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劉俊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蘭品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彣 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買賣(債之契約)關係,兩造均不否認本件交易方式為原告委請被告向德國原廠訂購機械設備,待貨物運抵臺灣後,再由被告將到貨產品出貨予原告之情,是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即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下同)1,599,513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7月6日審理時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110年6月11 日起算,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起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進行合作,合作模式為原 告請被告向德國倍加福公司(P+F)、德國菲尼克斯公司(PHOENIXCONTACT)及德國魏德米勒公司等德國原廠訂購機械 設備,被告向原告預先收取30%之買賣價金後再向德國原廠 下訂,待德國原廠貨物運抵臺灣後,原告再支付剩餘之70% 買賣價金作為尾款,嗣後再由被告將到貨產品出貨予原告。惟自110年起,被告改為要求原告預先交付全額貨款後始向 德國原廠訂貨,陸續要求原告補足下訂貨品之全額貨款,致生被告出貨總額少於原告給付之價額情事,截至目前為止尚有1,599,513元之落差。 ㈡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原告計受領被告給付價值總額為2,973,645元之貨物,然原告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止已給付被告貨款5,766,367元,並於109年12月16日前,被告對原告尚有已收款未出貨之920,986元,及 因原告已付款嗣後因故取消之訂單貨款940,295元債務,亦 應一併計入於109年12月16日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之貨款中。 故原告自109年12月16日後至110年9月6日止,共計支付被告貨款7,627,648元,扣除原告自被告收取貨物之總價6,028,135元,總計被告未發貨但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共計1,599,513 元(計算式:7,627,648-6,028,135=1,599,513),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經原告發函詢問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足認此係可歸責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兩造間賣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不復存在,則被告收受原告1,599,513 元之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513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由原證7之影片中可知,被告員工「謝侑臻」確實係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0000000000」與原告方聯繫,其傳送之客戶訂單截圖照片中確實有被告之合同專用章。另由原證7 影片時間2分10秒左右,可以看到原告員工將付款資訊照片 傳至微信群組內,且該付款資訊照片中收款人欄位清楚顯示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AYESMACHINERYCO.,LTD」足徵原證1 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聯繫之真實對話紀錄。 ⒉由原證4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原證9之影片可知,「秉銘-20 20年度銷貨請款入款總表P+F00000000」係被告員工「謝侑 臻」傳送予原告,並非原告自行製作,故其內所記載已付未出貨帳款920,986元係被告自行統計之數字。 ⒊原告主張訂單取消未退款940,295元部分,係原證11被告客戶 訂貨單魏德米勒欄所載金額加計所得(計算式:389,975+314 ,000+236,320=940,295),而該筆款項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 1日給付預付款282,089元、其餘款項則於8月27日、31日及9月18日分別匯款676637.08元、374218.44元、298,959元給 付完畢,惟該訂單嗣後取消,被告並未退還,故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40,295元。 ⒋原證2第6筆訂單(即單據日期為110年9月6日)之貨款價額確 實為2,973,645元,此由原證14之客戶發票所載之品項與金 額皆與上開原證2第6筆訂單相同可證,該筆交易之金額確為2,973,645元。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所載單據日期、單價及總貨款完全與原證14不符,更遑論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辯稱原證2第6筆訂單之貨款價額應為4,037,205元, 顯不可採,且由原證33公證資料可知,原證14之發票電子檔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該電子郵件末尾之聯絡人員即為被告員工「葉芹吟」、「葉庭秀」,顯見原證14之發票金額為兩造該次交易真正之金額,被告所提被證1所載金額 並非真正,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出口報單之形式與實 質真正,此應係被告臨訟杜撰。 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票章、合同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6日開庭時,前後數次更改說詞,反覆不一,顯不可採信 。原告位於大陸地區,被告位於臺灣地區相距甚遠,因此雙方間之商業往來模式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先製作一份契約放上被告之公司合同專用章,以微信方式傳送電子檔予原告,此由原證16、17影片中被告員工傳送與原告之報價單等電子檔案中已有被告之合同章可證,被告辯稱其沒有這種簡體字加上星型符號的印章,實屬卸責之詞。 ⒍原證2所載貨品單價均為被告之員工「謝侑臻」傳送予原告之 請款單或到貨清單所載之單價相符,故被告辯稱原證2所載 貨品單價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⒎被告固否認原證1、7、9、16之系爭3人對話群組為兩造間之對話,惟原證7影片時間2分10秒左右,可以看到原告將資訊照片傳至系爭3人對話群組,該付款資訊照片中收款人欄清 楚顯示被告之公司英文名字「AYES」,且系爭3人對話群組 內之成員除暱稱「梦」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外,其他2 人皆為被告之員工,即暱稱「WIN」之被告員工陳建宏、暱 稱「AYES-謝小姐」其QQ號碼為「0000000000」之被告員工 謝侑臻,被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又被告否認原證4、原 證5之形式上真正,然觀原證9、原證10、原證20可知,原證4、原證5之EXCEL檔案皆係由被告員工謝侑臻寄送予原告。 又被告雖否認原證11「秉銘合同2020.04.23菲尼克斯、魏德米勒合同」,然原證11係暱稱「WIN」之被告員工陳建宏傳 送EXCEL檔案予原告,故上開電子檔均為被告所製作,被告 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述之買賣合作方式,惟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溢收貨款,反係原告積欠被告4,037,205元之貨款尚 未給付。實際上,原告為節省進口關稅,遂自行刻製被告印章,多次以被告名義製作金額低於實際貨款金額之發票以欺騙中國大陸地區海關藉以逃漏稅,故原告所持有或自行製作之發票、訂貨單,其單價均比實際金額低,對比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6日客戶訂貨單所載之價額,及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7日之發票所載金額可知,二者品項完全一致,惟金額 落差達1,063,560元(計算式:4,037,205-2,973,645=1,063, 560),原告係故意以金額低報之發票營造被告溢收貨款之假象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發票恐與實際金額不符,其提出之清單亦與事實有悖,被告均爭執其形式真正。 ㈡關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第6筆訂單部分,被告為出貨予原告,被告須支付供應商豐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荃公司)之費用為新臺幣17,397,555元,有豐荃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可證,顯然被告就此訂單之成本至少為新臺幣17,397,555元,換算人民幣即為4,037,205元,被告不可能以2,973,645元 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另該筆訂單之出貨方式與過去兩造訂單不同,兩造其他訂單均係以空運方式運送至上海,而此筆訂單因數量龐大,若以空運方式運送其運費成本較高,故原告要求以海運、以貨櫃方式自基隆港運送至上海港,因海運風險較高,故依實務運送慣例,被告提出之發票附註成交方式為FOBKEELUNG,意即賣方即被告於起運地基隆港裝貨,當貨物越過船舷時,貨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負擔即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反之,原告提出第原證2第6筆訂單之成交方式卻記載FOBSHANGHAI,顯不符合海運慣例,足證該筆訂單之實際交 易金額應非2,973,645元,故原告實仍積欠被告貨款4,037,205元尚未給付。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歷史欠款920,986元等語,原告否認之, 並否認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之原證4之「微信對話紀錄」、「 秉銘-2020年度銷貨請款總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940,295元之訂單取消未退款部分,被告 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1訂貨單之形式真正,且該訂貨單僅有被告之用印(亦否認該用印之真正),並無原告之公司用印,此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訂貨單迥然不同,難認係確實存在 之訂單。甚且,原告所主張之付款日期、金額均與原證13之3筆應收帳款請款單所載金額不同,難以勾稽原告究竟係給 付何筆訂單、品項之貨款。另依原證13被告3筆請款單總金 額為4,873,258.21元,但原告所主張之匯款金額加總僅2,450,935.93元,二者相減後仍短少貨款2,422,322.28元,遠逾原告主張之魏德米勒貨款940,295元,難認被告有溢收原告 貨款之情形存在。 ㈤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1,599,513元貨 物之意思表示等語,縱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應提出該價格1,599,513元,而尚未出貨之德國原廠機械設備「品項」為 何?以及究竟係何筆訂單有所缺漏?據以指明應出貨何產品給原告。但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價值1,599,513元 之貨品,亦足徵原告本件主張顯非可採。 ㈥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2020年12月14日 對話紀錄」及「被告所出具之客戶出貨單」、原證4「2020 年度銷貨請款入款總表」、原證5「秉銘-菲尼克斯2021/2/27預計到貨款請款清單」、原證7「原證1之對話紀錄之影片 」、原證9「原證4對話紀錄之影片」、原證10「倍加福預訂到貨請款單00000000及對話紀錄影片」、原證11「秉銘合同2020.04.23菲尼克斯、魏德米勒」、原證12「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原證16「被告之員工暱稱0000000000以微信傳送電子檔載有被告公司之合同專用章影片」、原證17「被告於2021年8月24日以微信傳送電子檔載有被告公司之合同 專用章影片」均爭執形式、實質真正。至原證2部分則爭執 形式真正,惟不爭執其內所載品項、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有關於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方式為原告向被告提出關於德國倍加福公司、德國菲尼克斯公司、德國魏德米勒公司之機械設備訂單,由被告收到原告之訂單後,再向國內之前述德國原廠代理商訂購原告所需之機械設備,再出貨至中國大陸予原告。 ㈡兩造間訂有如原證2第2筆至第6筆所示品項、數量之買賣契約 (僅就單價、總計金額部分有爭執)。 ㈢被告曾收受原告給付如原證3所示扣款通知書所載金額。 ㈣卷附QQ信箱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QQ信箱之電子郵件其上代號杏賜、微信代號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㈥被告副總經理陳建宏之gmail網址為彥霖joechen0000000il.c om、微信代號WIN。 ㈦ayes-謝小姐、德國助理,QQ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前員工謝 侑臻。 ㈧國貿葉小姐為被告之國貿組長葉庭秀、財物組長係葉芹吟,該2人均已離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1,599,513元之德國原廠貨品,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豈知被告逾期未履行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買賣價金1,599,513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催告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特定債權為給付之意思通知,得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是催告自應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請求給付之債權內容,始能生催告之效力。又按催告為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之債務人能明確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債權人之催告內容模糊不明,使債務人無法明確知悉,而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 ㈡經查,本件縱使原告主張其溢付貨款1,599,513元予被告,被 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情為真實,惟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及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兩造間賣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起訴狀所載:「復查原告已無意與被告繼續合作,故以本起訴狀對被告遲延給付之情事作為催告之(誤繕為知)意思表示行使,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價格總額1,599,513元之德國原廠貨品,如被告未遵期履行,即併以本起訴狀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並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由此被告僅足得知原告係催告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內履行給付價格總額1,599,513元之德國原廠貨品予原告之義務而已。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為德國倍加福公司(P+F)、德國菲尼克斯公司(PHOENIXCONTACT) 及德國魏德米勒公司之德國原廠訂購機械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如原告所稱其溢付貨款之買賣契約標的亦為德國倍加福公司(P+F)、德國魏德米勒公司之德國原廠訂購機 械設備,而依原告起訴狀催告內容所載,僅泛稱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內給付價格總額1,599,513元之德國原廠貨品予原告,並未指明原告催告被告履約之給付義務之內容(廠牌、品名、數量等)為何,其催告之標的欠缺確定性,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起訴狀既不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嗣再以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7日內履行 上開給付義務所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生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9,513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貨款等語,惟原告 並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縱被告有原告所稱受有1,599,513元之利益,亦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所為之受領,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溢付之貨款1,599,513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9,513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