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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一馨

原告
董淑瑛即耀東企業社
原告
蔡億穎
原告
鄭志宏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本票之付款地在臺南市,而被告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載明可按,依上開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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