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蔣得忠
- 當事人李昌達、唐鈺熹、周士雍、黃翊、唐翊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昌達 代 理 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相 對 人 唐鈺熹 周士雍 黃 翊 唐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定暫狀態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再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準此,公司與其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或董事在公司之職務是否停止)?若發生爭執時悉應由公司對董事,或由董事對公司提出爭訟或為其他請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唐翊智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所召開之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法等瑕疵存在,其已對本件相對人及案外人黃裕化、胡瑋芳、匯軒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等各情,此要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2 號民事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相對人唐鈺熹、周士雍、黃翊等3 人在上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本即擔任匯軒公司之董事乙職,另相對人唐翊智則擔任上揭公司之監察人乙職,且任期均至112 年11月9 日等各情,要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擷錄之匯軒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基此,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案訴訟縱屬有理,亦均不足影響本件相對人目前仍可擔任案外人匯軒公司之董、監事乙職。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㈢況本件相對人能否繼續擔任案外人匯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苟若發生爭議時,亦應由匯軒公司對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對匯軒公司提出爭訟為是。矧且本件相對人繼續擔任案外人匯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究會對聲請人造成何類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暫時禁止相對人唐鈺熹、黃翊、周士雍、唐翊智等人行使案外人匯軒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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