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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定國

聲請人
傅振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依理由二、三之說明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書狀,有下列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⑴調解聲明項㈠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或相對人應為何種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調解聲明事項並不明確,應予補正;⑵又聲請人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合法代理,聲請人自應提出相對人「麗水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戶籍謄本到院;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爭議情形欄位所記述之事實欠缺完整性,無從知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及法律關係為何?以及聲請人請求調解爭議所根據之法律請求權基礎為何?均不明確,自應予補正。

三、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之調解聲請狀,並附繕本一件,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聲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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