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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1號

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偉銘

聲請人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2款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勞健保費、6%勞退金新臺幣(下同)27萬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5年薪資總額158萬4千元(計算式:26,400元x12月x5年=1,584,000元)核定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積欠薪資、勞健保費、6%勞退金27萬2千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萬6千元(計算式:1,584,000元+272,000元=1,8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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