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 聲請人
- 黃柏升
- 代理人
- 邱皇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柏升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柏升與相對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審理,嗣兩造以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第一審之先位聲明於111年9月27日方確定為: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第一審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03元,及其中499,9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9,712元自110年11月10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395元自110年8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㈢次查,聲請人之先位聲明⒈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先位聲明⒉乃給付1,874,985元及其法定利息,備位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103元及其法定利息,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以先位聲明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先位聲明⒉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為80年次出生,起訴時僅3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其先位聲明⒈訴訟標的價額為7,499,940元(計算式:124,999×12×5=7,499,940),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故第一審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5,250元。後聲請人第一審先位聲明經駁回,聲請人並就第一審聲明全部上訴未改變,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875元,惟兩造於第二審成立和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僅為第二審裁判費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為37,625元(計算式:112,875×1/3=37,625)。準此,原告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第二審裁判費37,625元,共計112,875元(計算式:75,250+37,625=112,87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