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
- 聲請人
- 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裕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淑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王淑貞(住雲縣○○鎮○○里○○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陳報戶政事務所表示須有用戶之身分證字號才能查詢。嗣本院依聲請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提供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然依其函復之謄本,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相對人王淑貞。故本院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8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王淑貞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以釋明同一性之文件,聲請人已分別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