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 聲請人
- 新富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俊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辜明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客戶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該企業社屬合夥組織,而辜明政為聯絡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請債權人斟酌本件債務人是否更正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辜明政」?且若不欲更正債務人主體,則請另提出辜明政個人訂貨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陳報確為辜明政個人向債權人親自訂貨並親自取貨,債務人並要求將發票開給「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債權人並不知債務人辜明政是「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負責人,更不知「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有合夥人情事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本院應以單據所載內容作為相對人形式審查之依據。是難認辜明政與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