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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3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聲請人
宏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定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陳來福即福貿企業社以其為受款人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金額新臺幣16,632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0日之支票乙紙,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上開支票票載之受款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憑。惟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票據在寄送過程中遺失,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喪失經過,惟聲請人僅具狀陳稱上開支票係由發票人於112年3月21日自雲林18支局寄出,郵局也回復已送達,但聲請人內部紀錄確實是未收到,因而認定上開支票遺失等語,有其112年8月9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查。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確實收受郵局送達上開支票,聲請人則另具狀陳稱確實有簽收,但已於系統查詢時間,郵局無法提供證明,亦有其112年8月17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自確實收受上開支票,本院無從逕行認定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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