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盛家食品有限公司、沈芝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199號 債 權 人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債 務 人 沈芝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元或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至000年0月 間擔任債權人盛家食品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債權人之帳款回收等業務。期間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自106年起未經債權人同意,擅自要求債 權人客戶將貨款匯入債務人帳戶,並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4,956,460元。又債務人擔任會計 ,熟悉帳務操作流程,數年來侵占上開數額之貨款,恐有隱匿財產或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償及後續強制執行之動機與預謀,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622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帳務明細、形式再議狀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易明細統計資料、帳戶經常往來帳戶統計資料等件為憑。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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