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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被告
    吳佳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債 務 人 吳佳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巧穎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自112年3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8月3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 內容為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71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627,120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公告,且亦已發函通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全體債 權人皆表示不同意),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依上開一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195元,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實體審認在案外,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於112年8月1日訊問庭訊問,債務人之主張應勘信為真 實。是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而債務人以1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亦經上開准予更生裁定為實體審認扶養子女費用為5,000元,係屬合理。是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 收入外,尚有存款46,705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225元(有保險公司回函附卷 可稽)等財產。然債務人亦已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存款之財 產,加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是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27,12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29,195元*72)+183,930元)-(17,076元+5,000元)*72))=696,498元×9/10=626,848元﹤62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名下之保險解約金、存款之財產價值亦已加入更生方案,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7,120元 二、總清償比例:15.6%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10 2.34 204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20 2.99 260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8,313 73.12 6,369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23 1.56 136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3,306 19.99 1,741 合 計 4,018,272 100 8,710 三、清償方法:   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8,710元。清償總金額627,120元。   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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