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林志剛
- 相對人
-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鍾義雄
- 相對人
- 張琬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等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中關於為相對人鍾義雄擔保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鍾義雄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鍾義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鍾義雄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鍾義雄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尚列翰興農產有限公司、張琬喻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翰興農產有限公司、張琬喻為假扣押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未執行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既未曾對相對人翰興農產有限公司、張琬喻為假扣押之執行,揆以上揭說明,其自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待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