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珈文
- 被告何宗霖即何宏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何宗霖即何宏周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何國美、何宏能、潘淑貞、何念庭依序為異議人之父、兄、配偶、女兒。何念庭於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資 料記載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26元,惟何念廷於111年9月被公司資遣,嗣後無勞保投保紀錄,故111年月平均所得為25,711元,名下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包括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單年繳保 費5,620元、保單號0000000000之保單年繳保費3,600元,上開2筆保單有質借46,964元。另外保單號0000000000之微馨 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年繳保費7,700元,該張保單期滿保險 金300,000元僅夠治喪傳統禮儀流程所需之保障金額而已, 並非高額壽險保單。潘淑貞因負有保證債務而被執行,名下資產及保單亦遭扣押,現為限制處分狀態,潘淑貞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於105年12月29日最後一 次繳納保費後就遭列管限制,此筆保單帳面上雖有金額,但該張保單已無法異動也無任何價值,自105年開始扣押狀態 至今,若能將保單解約必願意進行必要之處置。再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影響,何念庭、潘淑貞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用以支應疫情期間的開銷。且何國美年事已高,屬於染疫高風險族群,每次均需謹慎防護陪同進出醫院,何念庭、潘淑貞所申辦之勞工紓困貸款用來支應何國美進出醫院所需耗材、PCR自 費檢疫費、購買防疫藥物等。潘淑貞已無獨立謀生能力,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而何念庭、潘淑貞所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則由何念庭負責繳納,何念廷已盡個人最大努力且體恤異議人須償還上億元高額債務,何念廷並無推諉不負扶養義務,請法院就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再予酌量,重新計算,而扶養生活費用雖以居住地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但此未顧及照 顧高齡長者所需長照開銷、自費藥物、醫生建議的補給品等額外自費額,此等費用都是由異議人與何念廷共同負擔支出。 ㈡原裁定認何宏能亦要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並非有當;又認何念庭應負擔對潘淑貞之一半生活費用,亦屬過高: ⒈何宏能平均月薪僅17,357元,然何宏能居住臺中市,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8,566元,何宏能每月收入根本不 足供自身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原裁定認何宏能須與異議人各按收入比例分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用,何宏能部分每月負擔5,263元(計算式:17,357/75,235x22,816=5,263元),據此計算,何宏能每月僅餘12,094元(計算式:17,357-5,263=12,094)之生活費,此數額只達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2/3而已,足見何宏能無餘裕扶養何國美。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並非逕依負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比例計算分擔扶養費用數額,而應綜合負扶養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全體之生活水準等情況考量。故在異議人尚有餘力可單獨扶養何國美之情況下,不應再另要何宏能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用,而是應讓異議人、何宏能、何國美均能維持相近之生活水準始為妥當。 ⒉原裁定雖認為何宏能也要分擔何國美之扶養費用,始可謂對異議人公平,然假設異議人在無債務狀況下,尚可由異議人單獨扶養何國美,讓何宏能自力維持接近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如今反倒因異議人之個人債務問題,讓何宏能在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尚有困難之情況下,額外負擔何國美之扶養費用,如此對何宏能而言也非公平。況且,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反令債務人之其他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範意旨有違。 ⒊何念庭月薪僅25,710元,居住臺中市,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8,566元。原裁定認由何念庭與異議人平均分擔對潘淑貞之扶養費即每月負擔11,408元,等同何念庭每月僅餘14,302元(計算式:25,710-11,408=14,302)之生活費,此 數額僅達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需費用3分之2,何念庭如何能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因此何念庭與上述何宏能之狀況相同,在異議人尚有餘力扶養潘淑貞之能力下,實不應再令何念庭負擔對潘淑貞之扶養義務。 ⒋何宏能之收入不足以養活己身,但多年來對何國美並非不加聞問,民法雖明定子女有撫養義務,惟法律乃道德的最低標準,何宏能多次言明無法負擔扶養費用,況且何宏能、何國美亦有諸多民間借貸債務,經與債主協商後由何念庭分月支付償還,原裁定認何宏能應分擔何國美之扶養費,何念庭應分擔潘淑貞之扶養費,均非適當,請法院再予審酌計算執行扣押數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 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 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 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之薪資及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北港朝天宮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分之1,但應保留最低生活費17,076元(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具狀聲明不服,本院為釐清異議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通知異議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則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2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具相關證據為佐,本院再於112年10 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就異議人於北港朝天宮之每月薪資3分 之1(但應保留最低所需生活費用51,792元)範圍債權內移 轉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於同日為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之父何國美部分: ⒈何國美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於110年度無所得,有2筆坐落臺中市之土地,其中1筆土地 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8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筆土地均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禁 止處分,有異議人提出之何國美所得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財產資料、何國美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認何國美之財產狀況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何國美之扶養義務人為何宏能、異議人,由其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稽,而可認定。異議人雖主張何宏能本身有負債,經濟狀況持勉,薪資收入遭行政執行署扣薪,若按原裁定所示以何宏能與異議人之收入比例計算扶養費,何宏能無力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義務,應免除或重計何宏能對何國美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何宏能於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112年1至6月 薪資證明單、何宏能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證明何宏能之經濟狀況不佳,而應予酌減扶養義務,然仍不能以此免除扶養義務,異議人徒以何宏能之經濟較差,應免除何弘能對何國美之扶養義務,尚難採認。而原裁定並未以何宏能、異議人每人平均計算其等之扶養比例,而是寬認以每人之收入比例計算各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何宏能17,357/75,235、異議人57,878/75,235,尚屬合理。又何國美雖設址於臺中市,然原裁定從寬以異議人設址臺北市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加計1.2倍 計算何國美生活必需費用為22,816元,再由何宏能、異議人按上開扶養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對何國美之扶養費,亦屬適當。異議人以其自願承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或減少何宏能之扶養數額,進而調高此部分之生活必需費用,卻將此不利益歸由相對人負擔,顯非公允,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之配偶潘淑貞部分: ⒈潘淑貞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10年度無所得財產,111年度有薪資所得135,544元及一筆投資30,000元,勞保投保於 雲林縣民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有異議人提出之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證據,堪認潘淑貞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潘淑貞之扶養義務人為異議人、何念庭,由其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親等關係查詢結果附於執行卷可稽。異議人雖主張何念庭月薪25,710元,每月會共同承擔對何國美之照護醫療支出,並幫忙分擔償還何宏能、何國美之債務及繳納潘淑貞之勞工貸款,經濟壓力非輕,應免除或重計何念庭對潘淑貞之扶養義務等語,並提出借款貸款餘額明細資訊為證。惟查,何念庭於111年度有數筆小額之股利所得、企鵝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296,100元,另於112年5月3日以每月投保薪資30,300元勞保加保於睿創意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何念庭勞保資料、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執行卷可佐,是縱認何念庭之財產微薄,但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不能負擔對潘淑貞之扶養義務之情事。至於何念庭基於人倫親情自願承擔何國美、何宏能、潘淑貞之債務,屬於何念庭之個人意願或另可得對其等主張代墊返還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何念庭自願承擔他人之債務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潘淑貞之扶養義務,卻將此不利益歸由相對人負擔,是異議人主張何念庭對潘淑貞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重計等語,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潘淑貞設址於臺北市之之公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加計1.2倍計算生活必需費用為22,816元, 由異議人、何念庭各負擔2分之1對潘淑貞之扶養費為11,408元,亦屬適當,異議人以其自願承擔較高之扶養義務而欲免除或減輕何念庭之扶養義務比例,進而調高此部分之生活必需費用,卻將此不利益歸由相對人負擔,亦非有據。 ㈣又異議人居住在臺北市,應酌留其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 為22,816元,準此,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為51,792元(計算式:異議人之生活必需費用22,816元+何國美之扶養費17,568元+潘淑貞之扶養費11,408元=51,792 元),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於北港朝天宮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酌留17,076元固有不當,惟本院已於112年10月17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就異議人於北港朝天宮之 每月薪資3分之1範圍債權內移轉予相對人,並應保留最低所需生活費用51,792元,於函文說明第三項載明:「系爭扣押命令超過51,792元部分,應予撤銷」,上開移轉命令業經當事人收受,是可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已由系爭移轉命令所取代,當事人應遵照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又系爭移轉命令與原裁定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所規定應預留債務人生活必需之費用,並無不當,異議人猶執詞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並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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