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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楊皓潔

  • 原告
    蘇秋松蘇雅芳
  • 被告
    蘇秋火蘇素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蘇秋松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原 告 蘇雅芳 被 告 蘇秋火 蘇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蘇秋松起訴時僅以蘇秋火為被告,惟本件原告蘇秋松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蘇秋火返還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蘇陳量之繼承人除原告蘇秋松、蘇秋火外,尚有蘇雅芳、蘇素華,渠等亦應列為本件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蘇秋松雖於起訴時並未列蘇雅芳、蘇素華為本件當事人,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追加蘇雅芳、蘇素 華為原告,蘇雅芳於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通知 到庭,其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蘇秋松追加其為本件原告,惟蘇素華於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通知到庭,其當庭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件原告,故原告蘇秋松於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 當庭改追加蘇素華為本件被告,原告蘇秋松追加蘇雅芳為本件原告及追加蘇素華為本件被告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蘇秋松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蘇秋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27,4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蘇秋松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51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蘇秋松;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就原告蘇秋松上開訴之聲明㈡請求部分,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屬一般民事事件而 非家事事件,故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蘇秋松嗣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本件聲明請求為:「㈠被告蘇秋火應給 付(原告蘇秋松於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再當庭將「給付」變更為「返還」)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3,1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蘇陳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蘇秋松所為訴之追加仍係本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所生之返還及分割之爭執,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蘇秋松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秋火與原告蘇秋松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親蘇陳量自9 4年重聽問題開始惡化,並有記憶力惡化、老年失智之現象 ,此有被繼承人蘇陳量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蘇秋火卻利用母親蘇陳量年歲已高、不識字、重聽嚴重之際,未經母親蘇陳量同意授權之下,擅持母親蘇陳量帳戶之存摺、印章,自母親蘇陳量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先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共計1,997,468元,並轉存入被告蘇秋火名下雲林縣虎尾鎮 農會帳戶或轉匯給他人,嗣母親蘇陳量於110年11月25日過 世後,被告蘇秋火未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11月26日,持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轉存進被告蘇秋火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觀之附表一編號1、4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字跡與被告蘇秋火於110年11月26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字跡相似,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為被告蘇秋火自行簽名盜領,且被告蘇秋火盜領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 後,直接轉匯到訴外人林素香之帳戶內;而從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可知被告蘇秋火將附表一編號2款項提領出來後 ,旋即將該款項與自原告蘇秋松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1萬元 、被告蘇秋火自己帳戶所提領之款項8萬元,一併存入被告 蘇秋火農會帳戶,經查當日之存入金額亦確為30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蘇秋火擅持母親蘇陳量之存 摺、印章,將母親蘇陳量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存至被告蘇秋火自己的帳戶;附表一編號3、6、7 所示款項亦為被告蘇秋火擅持母親蘇陳量之存摺、印章,分別自母親蘇陳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蓋印提領,有提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並不識字,且生活無需高額款項支應,何須將款項無故匯入被告蘇秋火之帳戶或匯入不相識之訴外人帳戶。被告蘇秋火針對其「有無提領」、「是否經授權」等重要事實說詞反復,且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迭稱其自始不知母親蘇陳量為何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母親蘇陳量之帳戶均由母親蘇陳量自行保管,其係於母親蘇陳量過世後始知悉有款項匯入其帳戶等語,然被告蘇秋火於本件審理程序又稱母親蘇陳量生前去金融機構提領或匯款都需要被告蘇秋火陪同,倘其均有於母親蘇陳量提領或匯款時在場,即無可能不清楚母親蘇陳量有無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且被告蘇秋火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母親蘇陳量之虎尾鎮農會存簿及印鑑章實際上均由被告蘇秋火掌控,母親蘇陳量生前亦顯無自行領取銀行存款之能力,被告蘇秋火既得於母親蘇陳量過世後,擅自持母親蘇陳量之印章,偽簽其姓名而提領帳戶內113萬元 款項,亦證提領款項此一行為並非限於母親蘇陳量本人在場之情形,況附表一編號2、5款項均於遭人提領後,旋即匯入被告蘇秋火之帳戶內,其受有利益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蘇秋火雖辯稱其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方於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時間提領113萬元,該113萬元並有納入遺產分配協議書進行協議分配,實際上被告蘇秋火於提領該款項前,並未經原告蘇秋松、蘇雅芳之同意,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判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秋火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共計3,127,468元返還予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 ㈡、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曾告知原告蘇秋松、蘇雅芳其名下有300 餘萬元之定存,被繼承人蘇陳量過世後,被告蘇秋火提出分配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告知被繼承人蘇陳量有定存340 萬元,因被告蘇秋火所述金額與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告知原告蘇秋松、蘇雅芳之定存金額大致相符,故原告蘇秋松、蘇雅芳並未計較也不疑有他,而簽署被告蘇秋火所提出記載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為「定存340萬元」之遺產分配協議書, 惟當時原告等人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蘇陳量尚有存款遺產113 萬元,且被告蘇秋火於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時向大家宣稱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帳簿均已不見,僅有定存340萬元供大家分 配,故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中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之合意範圍並不包含113萬元,且就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 分配協議書分配金額部分,原告蘇秋松實際上僅拿到40萬元,因兩造協商分配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時,被告蘇秋火並未告知其有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蘇陳量虎尾鎮農會帳戶內113萬 元用於分配,是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所協議分配之遺產僅為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定存,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秋火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127,468元,係就被告蘇秋火於 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盜領被繼承人蘇陳量帳戶內款項共1,997,468元及於被繼承人蘇陳量死後盜領之1,130,000元請求返還,毫無相關,且原告主張被告蘇秋火本件卷內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有經過變造,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 因兩造協議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總額實際上為340萬元, 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20萬元,況被告蘇秋火於本件準備 程序中亦表示分配之數額為34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與事 實不符,兩造雖確實有在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被告蘇秋松所提出記載「活期存款及定存參佰貳拾萬元」之系爭協議書為其偽造合成,並非兩造全體繼承人當時共同簽署記載「定存340萬元」之遺產分配協議書。 ㈢、被繼承人蘇陳量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 陳量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請求就被繼承人蘇陳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㈣、聲明:⑴被告蘇秋火應返還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3,12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公同共有;⑵被繼承人蘇陳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蘇雅芳主張略以:系爭協議書是兩造大家在場簽名蓋章,系爭協議書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但被告蘇秋火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合成的,兩造間確有就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為分配協議,但被告蘇秋火是把定存340萬元拿出來分,被告 蘇秋火並不是拿其於被繼承人蘇陳量過世後所提領之113萬 元出來分,我僅拿到20萬元,原告蘇秋松、被告蘇素華也僅各拿到40萬元、20萬元,定存是90幾年有340萬元遭被告蘇 秋火轉走等語。 三、被告蘇秋火答辯略以: ㈠、我並未於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盜領其存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金額提領後轉至訴外人林素香之帳戶,訴外人林素香為車行的老闆,母親蘇陳量生前因行動不便需要用車,我沒有錢購買,由母親蘇陳量跟我共同出資購買,母親蘇陳量有同意,且有到場,不然沒有辦法領,領取大額款項都要本人親自到場,由我陪同母親蘇陳量去農會轉帳,我未曾於母親蘇陳量未到場之情況下,拿母親蘇陳量的印章取款,如母親蘇陳量沒有到場,是沒有辦法領,母親蘇陳量都是請金融機構櫃臺人員幫忙填寫,母親蘇陳量去金融機構提領或匯款都需要我陪同,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金額,是母親蘇陳量轉帳給我,母親蘇陳量死後我才知道母親蘇陳量有匯款給我那些錢,我不知道母親蘇陳量為什麼匯款給我,我沒有在管理母親蘇陳量的存簿,我自己會賺錢,只有買車部分我知情,其餘我都不知道。 ㈡、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僅有113萬6千多元,我有在被繼承人蘇陳量過世後,於110年11月26日從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雲林 縣虎尾鎮農會帳戶提領113萬元,其中6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 蘇陳量喪葬費,剩下金額53萬元加上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前給我的定期存款,我都拿出來分給其他繼承人,定期存款230 萬元是我的,加上被繼承人蘇陳量的遺產113萬元,總共是343萬元,因喪葬費可能不足,所以3萬元大家說好不要分, 所以是340萬元,協議書上寫320萬元,是因為原告蘇秋松說母親由我照顧很辛苦,要給我20萬元,所以協議書上僅寫320萬元,扣除被繼承人蘇陳量喪葬費後剩下260萬元,系爭協議書有所有繼承人之簽名、蓋章及手印,我實際上只有給原告蘇秋松40萬元,是因被繼承人蘇陳量過世還沒有1個月, 他就對我提起本件訴訟,所以我才沒有給他這麼多錢,不然定期已經到期,我可以給他,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都是我照顧,原告蘇秋松都沒有照顧,原告蘇秋松只要來分錢而已,我沒有變造系爭協議書內容。 四、被告蘇素華則以:被告蘇秋火有無盜領我不知道,但母親蘇陳量沒有失智,母親蘇陳量在過世前的4、5年,我都有去虎尾探視母親蘇陳量,且在我車禍時,母親蘇陳量也有來探望我,母親蘇陳量怎麼可能失智,系爭協議書上有我的簽名及蓋章,當時是被繼承人蘇陳量出殯進塔辦完喪事後,兩造都到被告蘇秋火的虎尾家中,系爭協議書是在被告蘇秋火家客廳,由兩造在場簽名蓋章,系爭協議書上面寫總共多少錢,喪葬費多少錢,寫他們每人分120萬元,10萬元給大嫂,剩 下110萬元,原告蘇秋松說寫100萬元就好,但原告蘇秋松還沒有拿到100萬元,僅拿到40萬元而已,因定期存款還沒有 到期,僅就提領出來的現金40萬元先分配給原告蘇秋松,我大嫂10萬元也還沒有拿到,系爭協議書上寫被告蘇秋火分得100萬元的部分,被告蘇秋火都還沒有拿到,是因為定期還 沒有到期,實際上有拿到現金的是我拿到20萬元,原告蘇雅芳拿到20萬元,原告蘇秋松拿到40萬元,其餘因定存未到期未拿,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的劉秀鳳是原告蘇秋松的太太,由他為原告蘇秋松拿走40萬元,我只知道蘇秋火有領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的113萬元,被繼承人蘇陳量過世後,我們回來 說要辦喪事沒有錢,我有同意被告蘇秋火提領113萬,但我 不知道原告蘇雅芳、蘇秋松是否有同意蘇秋火去提領被繼承人蘇陳量帳戶內的113萬元出來,被告蘇秋火有寫一張喪葬 費開銷明細單,113萬元支出被繼承人蘇陳量喪葬費後剩下 的部分加上被告蘇秋火拿他自己的定期存款出來分配給大家,我分得20萬,蘇雅芳也分得20萬,但我不知道被告蘇秋火定期拿多少錢出來,原告蘇秋松有說被告蘇秋火太太照顧媽媽比較辛苦,要分10萬給被告蘇秋火太太,剩下就是原告蘇秋松、被告蘇秋火二人分配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多方行為,有契約行為與合同行為之分,契約行為者,乃以有相對內容之二個以上之意思表示相合致為其成立要件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者,則謂同方向平行的兩個以上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又合同行為既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之合致(平行的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若參與協議之人就協議事項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後,參與協議之人即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㈡、經查,被繼承人蘇陳量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蘇陳量之全部繼承人,被繼承人蘇陳量死亡時其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遺有1,136,031元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兩造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陳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被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被告蘇秋火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存入被告蘇秋火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未得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故其於提領時偽造被繼承人蘇陳量名義領取存款之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事實,亦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另系爭協議書兩造之簽名字跡確為兩造之簽名,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次子蘇秋松分得1,000,000元」,惟原告蘇秋松 實際上只拿到400,000元,而原告蘇雅芳及被告蘇素華則有 依系爭協議書上之記載實際上拿到200,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而本件應予審究之兩造爭執點為:⑴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經過變造合成?⑵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是否為被告蘇秋火所為?若是,則是否為被告蘇秋火於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在未得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⑶被告蘇秋火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其中部分金額是否作為 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喪葬費支出所用?⑷原告請求被告蘇秋火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將該金額加上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所餘款項,請求本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遺產,是否有理由?爰分論如下: ⑴、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經過變造合成等語,惟被告蘇秋火業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協議書原本與上開卷內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內容相符,且系爭協議書原本並無經變造合成之痕跡,而兩造既均確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字跡確為兩造本人之簽名,且兩造均表示確有於被繼承人蘇陳量死亡後,就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為分配協議並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則原告方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確有經變造合成之情形,僅空言辯稱被告蘇秋火本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有經過變造合成云云,並不可採。 ⑵、原告蘇秋松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為被告蘇秋火於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在未得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之盜領行為,此為被告蘇秋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蘇秋松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取款憑條、被繼承人蘇陳量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資料等為證,主張兩造之母親蘇陳量自94年重聽問題開始惡化,並有記憶力惡化、老年失智之現象,而附表一編號1、4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字跡與被告蘇秋火於110年11月26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上簽名字跡相似, 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為被告蘇秋火自行簽名盜領,又被告蘇秋火將附表一編號2款項提領出來後,旋即將該 款項與自原告蘇秋松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1萬元、被告蘇秋 火自己帳戶所提領之款項8萬元,一併存入被告蘇秋火農會 帳戶,經查當日之存入金額亦確為30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金額,則為被告蘇秋火擅持母親蘇陳量之存摺、印章,將母親蘇陳量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50萬元定存解約,並轉存至被告蘇秋火自己的帳戶,附表一編號3、6、7所示 款項亦為被告蘇秋火擅持母親蘇陳量之存摺、印章,分別自母親蘇陳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蓋印提領等語,惟本院觀之卷內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4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上「蘇陳量」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25、41頁)與被告蘇秋火於110年11月26日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上「蘇陳量」簽名字跡(見本院卷一第61頁),書寫筆畫型態完全不相似,即難以此取款憑條簽名字跡對照結果據以推論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為被告蘇秋火自行簽名盜領,又原告蘇秋松所主張被告蘇秋火將附表一編號2款項提領出來後,旋即將該款項與自原告蘇秋松農會帳戶 提領之款項1萬元、被告蘇秋火自己帳戶所提領之款項8萬元,一併存入被告蘇秋火農會帳戶部分,原告蘇秋松所稱被告蘇秋火於97年3月3日從其帳戶內盜領款項1萬元而對被告蘇 秋火另案提出刑事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蘇秋火有提領該款項,而對此部分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另就原告蘇秋松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蘇秋火盜領原告蘇秋松帳戶內款項,而請求被告蘇秋火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蘇秋松 對該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業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該 判決認定原告蘇秋松農會帳戶於97年3月3日遭提領之1萬元 款項,無法排除係蘇陳量自己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而本件原告蘇秋松就其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實亦無法排除係蘇陳量自己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至於原告蘇秋松所提出關於蘇陳量病歷資料部分,縱依病歷資料可認蘇陳量有聽力障礙及老年失智的狀況,惟蘇陳量並非癱瘓無法行動,而有聽力障礙及老年失智的狀況,亦非無可能自行或由家人陪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或轉匯款項,是原告蘇秋松本件所舉之上開書面事證資料尚難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確為被告蘇秋火於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在未得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之盜領行為。又原告蘇秋松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蘇秋火之媳婦陳秋惠到庭作證,本院依原告請求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證人陳秋惠於到庭作證,證人陳秋惠雖證稱:我跟被告蘇秋火之子於94年結婚,婚後與公婆(指被告蘇秋火及被告蘇秋火之配偶)、阿嬤蘇陳量同住,蘇陳量比較常抱怨我婆婆的事情,比較少跟我反應我公公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過蘇陳量跟我公公吵架,我記得剛嫁進來一、兩年的時候,蘇陳量有很生氣地跟我說她的存摺被我公婆拿走,但沒有我跟我提及她帳戶內的錢被我公婆擅自領走,蘇陳量死亡前並沒有再跟我提過她的金融帳戶被公婆拿走的事情,我剛嫁進來時,蘇陳量身體還不錯,可以自己拿柺杖,還可以騎摩托車出去,但蘇陳量腳不好之後,就沒有再騎騎摩托車出去,蘇陳量到死亡前幾年,記憶才衰退,身體變很不好,蘇陳量很節省,很少去買好吃的,蘇陳量死亡後,我知道公公有拿蘇陳量的存摺印章去領錢,當事在辦蘇陳量的喪事,我是聽到辦喪葬所以去領錢等語,原告蘇秋松方面並以證人陳秋惠上開證詞主張蘇陳量名下的存摺於94年即遭被告蘇秋火未經其同意而搶走,事後亦未歸還,且蘇陳量生活拮据,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金額,卻是個別高達20萬元或50萬元之款項,顯然並非由蘇陳量所花用,且蘇陳量不會開車,日常外出亦均自行走路,無任何購置車輛之需求,故依證人陳秋惠所述,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金額係被告蘇秋火未經蘇陳量同意所擅自盜領等語,惟細譯證人陳秋惠上開證述之情,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雖曾跟證人陳秋惠抱怨其存摺遭被告蘇秋火夫妻拿走,但僅曾於證人陳秋惠婚後一、兩年間向證人陳秋惠提及此事,則能否以此推論被繼承人蘇陳量名下帳戶的全部存摺於94年即遭被告蘇秋火搶走,事後亦未歸還,並非無疑,再者,依證人陳秋惠證稱其剛嫁進來時,蘇陳量身體還不錯,可以自己騎摩托車出去等情,實無法排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係蘇陳量自己或被告蘇秋火以外第三人所提領(轉帳)之可能,是原告本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為被告蘇秋火於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在未得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盜領,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秋火應返還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蘇秋火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蘇秋火辯稱 其就該部分提領款項於支付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喪葬費後,剩餘部分已與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其他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為協議分配等語,原告則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未被 列入兩造協議分配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之範圍,因原告等人簽署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上僅有記載「定存340萬元」,原告等人簽署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時 ,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蘇陳量尚有存款遺產113萬元,故被繼 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配遺產之合意範圍並不包含113萬元等語,惟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蘇秋火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有經過變造合成乙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分配協議書協議分配之遺產標的僅限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定存遺產,惟依卷內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相關資料,被繼承人蘇陳量並無遺有所謂「定存遺產」,原告就其主張被繼承人蘇陳量生前曾告知原告其至少有340萬元以上之定存款項乙節,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協議分配之範圍為「活期存款及定存」扣除「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後所餘款項260萬元,是可認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陳 量存款遺產均已協議分配,且系爭協議書上協議分配之被繼承人蘇陳量存款遺產範圍應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所謂「定存遺產」,再者,前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蘇秋火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部 分實際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喪葬費用,部分則已分配給被繼承人蘇陳量之繼承人,故該案刑事判決就被告蘇秋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並 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更可佐證被告蘇秋火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於扣除用於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喪葬 費用支出後所餘金額,應已涵蓋於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蘇秋火應返還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款 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依被告蘇秋火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本件兩造間已就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存款遺產為分配協議,而原告所主張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亦僅有存款遺產,並無存款遺產以外之其他遺產,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於兩造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蘇陳量之全部遺產為分配協議後,再行起訴主張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蘇陳量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蘇秋火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按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原告蘇秋松主張被告蘇秋火所盜領之被繼承人蘇     陳量帳戶內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95年1月12日 200,000元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97年3月3日 210,000元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3 100年1月12日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4 101年10月16日 500,000元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104年9月18日 定存解約轉帳500,000元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07年8月3日 1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7 108年4月22日 提轉565,468元至被告蘇秋火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8 110年11月26日 提領1,130,000元存入被告蘇秋火名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原告蘇秋松主張之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戶存款(00000000000000) 233元 2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730元 3 被告蘇秋火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蘇陳量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3,127,468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蘇陳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秋松 4分之1   2 蘇雅芳 4分之1   3 蘇秋火 4分之1   4 蘇素華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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