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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碧蓉洪儀芳林珈文

聲請人
陳揮文
相對人
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予以一審勞動事件訴訟代理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屬實。又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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