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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吳福森

  • 被告
    吳麗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麗萍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53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690元( 見本院卷第9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92,319元 (見本院卷第97頁、第213頁)、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49,66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68,72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38,316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第311至315頁),合計約為1,361,715元;另聲請人現積欠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據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為84,159元(見本院第21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為781,620元(見本院第125頁),合計約為865,779元。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卷核閱無訛。而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則本件所得審究者為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金額為1,361,715元,堪以認定。經 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已如前所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機車各乙輛,及數筆有效之商業保險保 單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機車之行照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保誠總字第1120844號函暨檢送之電腦客戶資料紀錄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 日國壽字第1120081751號函暨檢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3頁、第189至191頁、第285 至287頁、第299至304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平均每月35,817元等語,並提 出員工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59至169頁)。然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2月(以薪資、獎金發放月、日核 計)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3,263元,此有巧新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陳報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佐以聲請人到院陳 稱每月獎金都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112年5月22日陳報狀亦陳報依聲請人之 工作表現可能有所增減。再參以聲請人於109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9,093元,110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4,363元,此有聲請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 收入49,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2,773元等語(即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保誠人壽保險費4,578元、國泰人壽保 險費1,079元、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326頁)。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 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應扣除非屬必要生活支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費4,578元、國泰人壽保險費1,079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即17,076元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共同扶養長女林○奕,並約定聲請人每月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林○奕於000年0月出生,名 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10年度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是林○奕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查,林○奕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南區,依前開規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且林○奕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065元,此有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則以聲請人之長女林○奕之每月支出必要費用17,076元列計,扣除上開身障補助5,065元,餘12,011元由聲請人及其前夫共同支出,是聲 請人提列林○奕扶養費用應以5,015元(計算式:12,011元÷2 人=6,006元)為上限,是聲請人提列林○奕每月扶養費5,000 元,應予准許。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4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2,076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2,076元) ,餘額為26,924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61,71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26,924元,如 按月逐期還款,僅需4年多即能清償完畢。況縱將有擔保債 權列入計算,依聲請人陳報其所有汽車價值約26萬元、機車價值約37,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865,779元,經扣除該現值297,000元(計算式:260,000 元+37,000元=297,000元),債權尚餘568,779元,再加上上 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1,361,715元,債權額為1,930,494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26,924元,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5年多即能清償完畢。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表 示該機車價值應該剩下不到1萬元,該汽車已被拖吊抵9萬元債務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憑採。況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5,779元,扣除10萬元(計算式:1萬元+9萬元=10 萬元),債權尚餘765,779元,再加上上開無擔保債權總金 額1,361,715元,債權額為2,127,494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26,924元,如按月逐期還款,亦僅需6年餘即 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1歲,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2年10月1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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