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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一馨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安孚達、曹為實、利明献、平川秀一郎、洪主民、劉上旗、曾慧雯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陳正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新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張新榮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計8,176,22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任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雲林縣啟智協會、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目前任職兆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福馨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服員,最近4個月(即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595元【計算式:(13,858+16,215+19,850+16,458)÷4=16,5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存簿交易記錄、薪資表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129-141、159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7-29、85、89-95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1年12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8號受理後,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每月5,800元之分 期清償方案,而於112年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其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12月15日止對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151,726元,迄至112年3月15 日止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92,58 2元、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48,123元,迄至112年3月16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65,883元,迄至112年3月17日止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828,424元,迄至112年3月23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51,613元,迄至112年3月30日止 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41,623 元,以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603元,合計約為10,302,577元(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歷程等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1、55-122頁,調解 卷第23-25、79-83、99-102、123-165、171-177、185-186 頁)。 ㈢、又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16,595元,已如上述。且除上開所得外,並未領取任何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亦經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6,595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 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25頁)。另陳報 須扶養母親陳美智每月扶養費2,000元(本院卷第17頁), 然並未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供本院判斷衡量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既未提出其確有支出扶養費之證據以供釋明,其陳報扶養費之支出應不予允許,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 ㈣、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名下僅有存摺餘額計157元 ,及以債務人全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保單共12筆,其中壽險部分業經債務人申請保單質借貸款,其餘則為醫療或健康、殘廢照護等保險,未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雲林區漁會暨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存簿交易記錄、全戶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壽險相關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25-157頁,調解卷第8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8,636,694元(扣除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有擔保債權1,665,883元),而其目前之收入已不足支付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等情,認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債務人已表示若准允更生程序,願意每月提出3,000元清償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23頁)。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債務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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