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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楊昱辰

  • 當事人
    劉劍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劍彬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劍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3,108,54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與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到場無實益,致債權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09、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本案卷第39頁、第41頁、第327頁、第55-57頁、第217-21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未有投保資料 ,直至112年4月1日始投保於盈辰工程行,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6月28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2,017,769元、351,095元、402,031元、190,024元、388,901元、311,972元 、106,457元、240,733元、334,600元、524,576元、3,013,226元,合計為7,881,384元(本案卷第105-196頁、第253-258頁、第261-265頁),而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783,000元 計之,則債權人之債權總計有8,664,38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本案卷第17-19頁、第23-29頁、第45-54頁、第203-214頁、第237-251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05-196頁、第253-258頁、第261-26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之財產乙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43頁、第229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陳報其無特殊技能,以打零工維持生活。於112 年7月28日陳報「聲請人係以在台塑六輕外包商打零 工,僱主不一,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均領現金」等語。嗣於112年9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盈辰工程行為台塑六輕外包商,聲請人在該公司打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惟有工作才算日薪,該公司沒有工作,可到其他公司打工,惟勞保投保薪資及職保投保薪資均以最低薪資投保,惟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3,000元,不及最低投保薪資」等語(本案卷第197頁、第273頁)。並提出「盈辰工程行」出具在職證明影本「資證明:劉劍彬,…,目前為本公司兼職員工,於中華民國112年04月01日至今於本 公司服務,月薪資約為新台幣12,000元(本案卷第275頁)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7-218頁)為佐。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23,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林○珠: 查聲請人之母親林○珠為40年4月生,而林○珠有四子 即聲請人、劉財逢、劉財富、劉財利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在卷足憑;而林○珠110、11 1年度報稅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台北安和郵局登錄至112年07月12日之存款餘額475,954元;另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21,5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林○珠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北安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聲請人之陳報狀(本案卷第197-199頁、第215頁、第219-223頁、第231-235頁)。準此,林○珠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21,056元,高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則林○珠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林○珠3,000元之扶養費,應予剔除,不予認 列。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3,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5,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8,664,382元。依聲請人每月5,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8,664,382元5,924元÷12月≒121年,小數點以下捨棄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53歲(59年1月出生),距聲請 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2年職業生涯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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