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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黃一馨

  • 當事人
    趙秋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秋萍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而有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以決定是否准予清算。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2,78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任職浩陽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縣虎尾鎮埒內社區發展協會、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國民小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目前無業,每月收入為身障金補助8,836元及低收入補助2,802元、750元,合計 約12,388元,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虎尾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7-49、63-65、103、107-135、211-213、223-225、229頁,本案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7-32、35-41頁),堪認債 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且債務人於112年3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調解後,因債權人 未到庭,嗣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民事事件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7月1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98,186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9-43、91-98頁,調解卷第17-32頁)。 ㈢、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2,388元,已如上述。此外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2,388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債務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債務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且須支 出未成年子女賴○巧、賴○芪之扶養費,均依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賴○巧及賴○芪之 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郵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51-61、67、181-209、215-221頁,調解卷第43、39、71頁)。查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且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而債務人目前名下財產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22元(補登至111年11月11日止)、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款5,680元(補登至111年7月6日止)、土庫郵局存款401元(補登至110年11 月30日止),合計6,103元;以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商業 保險(現有保單遺失未補呈)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虎尾鎮農會、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土庫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摺歷史交易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103-145、151-179頁,調解卷第33頁),並參酌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且其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等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且查無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之情。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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