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黃秀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秀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79,094元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22,456元。聲請人協商當時都是打零工,工作不一定,那時因為還沒有離婚,想說先生會幫忙,結果先生工作也不穩定。另因聲請人當時工作不穩定時常換工作,已無印象當時的工作,但收入應每月有20,000元至22,000元不等。但因年代久遠已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就算不吃不喝也無法繳納協商時的月付金22,456元,根本無多餘的錢可以過生活。剛開始債務人還可以勉強向親友借款籌措金錢來履約,但因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導致無能力繼續繳納而毀諾。綜上所述,債務人96年與最大債權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時,債權人並未預留基本的生活費用給債務人,致債務人發生日後之『毀諾』情事。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96年1月15日起,每月以22,456元、分120期、利率0%,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聲請人提出由當時最大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69-273頁)。聲請 人依協商清償方案,按月清償至96年5月止,共計89,956 元,嗣即毀諾乙情,亦據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在卷(見本案卷第267頁),堪認上情屬實。本院考量 聲請人毀諾迄今已近17年,而依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 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顯示,聲請人於96年1月成立債務協商迄今,皆無投保記錄,有其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1頁),顯見其並無固定薪資甚至無業,是聲 請人陳稱協商當時因都是打零工,當時工作不穩定時常換工作,剛開始聲請人還可以勉強向親友借款籌措金錢來履約,但因無法如期償還親友借款,導致無能力繼續繳納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為了照顧年邁父母,係以打零工維生,聲請調解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依其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顯示, 聲請人於94年12月19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 無投保之紀錄(見本案卷第91頁),堪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754,651元、117,135元、1,125,930元、34,120元、382,814元、971,474元、373,985元、960,396元、332,408元、0元、313,049元、819,948元,合計7,182,910元。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陳報債權,暫以聲情人陳報之302,971元、187元、20,315元列計,合計323,473元,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7,509,383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1頁、第25-32頁、第123-130頁、第161-17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3-41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餘額222元【即①○○○○○○ 銀行○○分行登錄至111年7月4日止之存款餘額74元(見 本案卷第47頁、第173-175頁)、②○○○○○○分行登錄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0元(見本案卷第53頁、 第181頁)、③○○○○○○分行登錄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 款餘額7元(見本案卷第55頁、第183頁)、④○○郵局登 錄至112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38元(見本案卷第65 頁、第195頁)、⑤○○○○○○分行之存款餘額66元(見本案 卷第67頁、第197頁)、⑥○○○○○○分行登錄至112年1月6 日止之存款餘額17元(見本案卷第69-71頁、第199-201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計至112 年11月28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5,215元【即①新光人壽長扶心安A型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3,963元、②新光人壽長 扶心安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252元】;另有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權狀編號000000000之靈骨塔使用 權,經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龍(113)總字 第0303號函覆「債務人黃秀華持有之真龍殿骨灰室權狀編號0000000000,牌告價為225,000元~563,000元,前開牌告價格僅為公司商品目前訂價」,則本院暫以上開平均價格394,000元為其價值之認定。除此之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銀行○○分行新 一代末端系統螢幕印表、○○○○○○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單、○○○○○○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 明、龍嚴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龍(113)總字第0303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5頁、第47頁、第173-175頁、第53頁、第181頁、第55頁、第183頁、第65 頁、第195頁、第67頁、第197頁、第75-80頁、第205-210頁、第223頁、第83頁、第249頁、第459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為了照顧年邁父母,係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其打零工之工作性質有居家清潔零工,工作地點以雲林為主(無固定),工作內容為到府幫忙清潔室內,僱主無固定,時間無固定,看僱主或客戶需求,薪資為當日工作領現金,時薪約150元~180元不等,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無薪資或其他相關資料可證明。另尚有餐飲雜工,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餐廳),工作內容為幫 忙備菜、清潔環境、端菜、清潔餐具等雜事,工作時段、時數不一定(員工請假或其預約客人較多才會請 債務人當日坐火車來回,車資由老闆負擔),每小時 薪水180元,當日領現金,因僱主擔心遭聲請人之債 務拖累,不願意提出證明及聯絡資訊,尚在跟僱主溝通中,若僱主願意提供薪資證明,便立即陳報(見本 案卷第145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3,0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509,383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222元、保單價值準 備金35,215元、龍嚴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394,000元後,仍尚有7,079,946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3,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359月即大約196 年7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079,946元3,000元≒ 2,359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49歲(00年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16年職業 生涯,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