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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一馨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詩垚即劉雲瑛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詩垚即劉雲瑛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有1筆土地約新台幣(下同)8,022元(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價值,無清算實益)、國泰國泰基金38,310元(由本院解除契約代為變賣,並將變賣款匯入本院集保帳戶代為保管,用以清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564元(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台中銀行存款餘額103元及斗六大崙郵局存款餘額5,000元(均由債務人提出現款)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2月15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款項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2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又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惟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至於債務人本人雖未親自到庭,惟代理人到庭表示目前債務人薪資平均3萬多元,聲請裁定免責,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提出薪資匯款證明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7-5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底,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0,881元【計算式:(32,720+41,849+7,100+48,509+32,837+37,804+9,750+24,050+33,765+38,543+38,906+10,335)÷7=50,881,含年終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及母親王瓊華撫養費5,692元後,仍有餘額28,113元。

㈡、又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64元,此有本院執行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下稱執行卷】二第19-20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可處分之所得工作收入約為506,000元,個人必要費用為374,164元(參清算卷第105-106頁),再加上母親王瓊華撫養費約為124,721元【計算式:(14,866÷3×10)+(15,946÷3×12)+(17,076÷3×2)=124,721.3】,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支出為498,885元【計算式:(374,164+124,721)=498,885】。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總收入506,000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總額498,885元後,尚有餘額7,11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為864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者,債務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5月9日止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申請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至7款之事由。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陳報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無為期貨、基金、股票之投資等語(參清算卷第103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查得債務人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松柏長期看護等商業保險,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資型保單、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顧終身保險及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國泰證券等投資(執行卷㈠第42、48、55、85頁),其中松柏長期看護保險係債務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為3,564元,其餘保險則為被保險人(要保人為王瓊華);另國泰國泰證券餘額1,000、基金淨值38.82,價值約38,820元,合計約為39,820元,遠高於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約8,022元),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864元,且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有無保險及投資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及投資等情,難認其情節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巧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未必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繼續清償如附表G欄所
    示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 債權人 A: 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金額 B: 占總債權額之比例 C: 各債權20%之金額 D: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金額 E: 依聲請前2年餘額7,1 15元計算應受償之金額 F: (E)-(D)之金額 G: 受償達債權20%之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31 12.55% 42,786 108 893 785 42,678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754 72.17% 245,951 624 5,135 4,511 245,32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748 5.79% 19,750 50 412 362 19,7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452 7.71% 26,290 67 549 482 26,223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142 1.78% 6,028 15 126 111 6,013  合計 1,704,027 100% 340,805 864 7,115 6,251 33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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