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蔡碧蓉、楊昱辰、林珈文
- 法定代理人黃世直
- 原告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聲 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鈞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因承審該案之楊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開庭時(下稱系爭庭期),一開始就擅自宣告將原告提出之無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由法官為變更,又當場要原告唆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按照法官宣告方式變更無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訴訟,經抗告人當場提出異議,並聲明楊法官觸犯貪污、圖利原告、違法審理及變更暨唆使原告訴訟代理人變更訴訟標的物,抗告人於112年10月27日緊急聲 請楊法官迴避狀為法官已不適任本案之審理,蓋因已違反法官倫理規則。上述開庭原音錄製之光碟證實楊法官有必須迴避之必要,鈞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法官迴避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楊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 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六簡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交付,嗣抗告 人繳費後領取錄音光碟完畢,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主張其 領用之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遭承審法官洗刷滅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經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提起本件抗告主張依系爭庭期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實承審法官於系爭庭期有不當指揮原告之相關訴訟行為,而有應迴避之必要等語,惟系爭庭期之錄音保存流程合法且內容乃保存完整未被抹除且可再重製,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 月1日再至本院閱卷室當場測試正確及領取完畢等情,有本 院閱卷室簡覆表、本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聯單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以系爭庭期錄音光碟為承審法官所掌控、滅證而未能公正審理等語,已非有據。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內容,均屬承審法官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抗告人如認有妨礙其辯論及權益之情形,雖生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提出異議,然此與前開說明所謂法 官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之交誼或嫌怨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情形有別,並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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