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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碧蓉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姚博琳

姚智偉

丁健祐

吳培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景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3,427元【計算式:51,869.00㎡660元(2/5+1/5+1/5+1036/10000)=30,933,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4,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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