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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蔡碧蓉
  •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 原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丸芋堂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庠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353元,及其中1,200,353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000元部 分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1,700,353元,及其中1,200,353元部分加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千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加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01,291元【計算式:1,200,353元+4,351,280元+500,000元+49,65 8元=6,101,291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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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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