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祺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兩造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書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章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判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69條、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法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惟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狀末僅由名為張哲榮之人於撰狀人欄位署名,但未提出委任書,且未於起訴狀上列被告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送達,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補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委任書。是原告起訴合法要件尚有欠缺,茲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及各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據,及提出委任書,並重新提出載有兩造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該新提出之起訴狀應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含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