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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一馨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債務人
劉家華即華峰冷氣家電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家華即華峰冷氣家電行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期至115年8月16日止,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年息1%計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目前合計年息2.62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本項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告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對保文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8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雙方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且系爭借款既已全部視為到期,則應依約定,按目前之利率即年息2.625%計付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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