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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秋如

原告
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被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海秉銘工控設備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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