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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
被告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
被告
張琬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興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於民國
    110年1月13日邀被告鍾義雄、張琬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
    被告翰興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
    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翰興公司分別於10
    8年11月27日、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14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6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兩造約定上開6筆借款,
    第1、2、5、6筆借款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第3、4筆借款則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
    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約定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等人
    於借款後雖先後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
    借款展期約定書,惟被告翰興公司僅繳納至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4日止之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
    金17,23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
    之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雖經原告催討,被告翰興公司仍未清償。又被告鍾義雄、
    張琬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
    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7,235,60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 600,000元 266,934元 108年11月27日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400,000元 622,816元 108年11月27日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00元 1,927,947元 109年10月5日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00元 7,711,784元 109年10月5日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1,600,000元 1,341,225元 110年1月14日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6,400,000元 5,364,894元 110年1月14日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0元 17,23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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