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7號
- 異議人
- 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嘉俊
- 相對人
- 黃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1號受理提存在案,嗣訴訟終結後,異議人於112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權利,業據異議人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其上所載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並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之住所於112年1月5日已遷徙至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上開存證信函亦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顯見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相對人,難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