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德信土木包工業即許淑美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政南、昇颺企業有限公司、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2 年度司促字第725 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查,民國112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李政南住臺中市南區、昇颺企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西區、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臺中市烏日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因此,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僅推定為被告之住所,非不得舉證推翻。相對人李政南之戶籍目前雖設在台中市,惟伊之前寄給李政南之存證信函,是由與李政南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陳薇妃代收,顯見李政南與陳薇妃實際共同生活在雲林縣虎尾鎮,另111 年5 月1 日伊曾至雲林縣○○鎮○○00○00號找李政南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李政並 親自在估價單上簽名,可知李政南確實住居於雲林縣虎尾鎮,而非台中市。惟鈞院司法事務官並未詳予查證,徒憑戶籍登記資料即認定李政南之住居所在台中市,並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伊之本件聲請駁回似有違誤,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而對於被告(自然人)之訴訟,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基上,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為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為移送之裁定。又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經查,相對人李政南之住所地,相對人昇颺企業有限公司、冠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均在台中市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李政南戶籍謄本,上開2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45-53、71頁)可稽。職故,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其誤向本院提出,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本件聲請,經核與法無違。異議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98年3 月16日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