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王永慶
- 被告謝紀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相 對 人 謝紀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5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事先未寄送抗告費用繳費單,方便異議人繳納費用,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寄送繳費單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然異議人並未繳納抗告費(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票字第23號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並將該通知按異議人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地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經郵務機構依址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並經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王永慶本人於112年4月3日收受,並生送達效力,有戶籍謄本、上開通知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5月1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時,異議人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票 字第2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所稱本院未寄送「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方便伊繳納抗告費用,故而未繳費云云,然「便民多元化繳費單」僅係法院提供予當事人繳費之便民措施,縱未寄送「便民多元化繳費單」,異議人仍得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異議人前開所請,顯無所據。茲異議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繳抗告費用,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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