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唐翊智、李東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唐翊智 代 理 人 李耿誠 律師 黃勃橖 律師 相 對 人 李東茂 李昌達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定暫狀態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準此,公司與其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終止(或董事在公司之職務是否停止)?若發生爭執時悉應由公司對董事,或由董事對公司提出爭訟或為其他請求。 三、本件聲請人既自陳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公司對董事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訴訟」(見聲請狀中事實理由欄內第10項),揆諸前揭說明,則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者,亦應為案外人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與相對人(即其董事)李東茂、李昌達。從而,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要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