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因地政機關受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之規範,聲請人未能向地政及戶政機關申請其相關書類謄本及提供相對人之全名與身分證字號,故今特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再為補正相對人之全名及其身分證字號。
㈡緣第三人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邀同第三人黃淑敏及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12年12月21日止,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0,000元内均得隨時向聲請人申請動用。後第三人金享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動用7,000,000元,到期日至112年6月29日止,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詳參額度動用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之約定),期間若有一期不依約付息,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繳款者,得視為全部到期(詳參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二節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詎第三人金享公司於112年4月29日後仍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6,284,17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附呈之額度動用申請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帳為證。
㈢今第三人黃淑敏為意圖規避對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其連帶保證債務逾期後以買賣方式將其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蔡○○,致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今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蔡○○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爾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部分,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得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㈣並聲明:
⒈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等值之無實體公債(95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曱類第七期,A95107)或擔保金後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假處分。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及第533條規定參照)。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業務往來留存印鑑、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然上開證據,雖可認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黃淑敏有債權存在,但其所提證據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蔡○○有何請求之原因(即對相對人有何債權或其他權利存在)及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避免相對人蔡○○再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為釋明,依首開規定,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處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2年度全字第9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1 雲林縣 土庫鎮 石廟子 1054-1 1,310.00 全部 所有權人: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