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建廷、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建廷 相 對 人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成立內容所載:「資方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給付陳建廷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2,854元、預告工資17,000元、資遣費22,313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400元」( 以上合計115,56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但相對人並未履行會議記錄「三、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應給付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67元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2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上開義務,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5月25日公告「確定無法履行調解方案」一紙為憑,應可信採,則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24日前給付,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 ,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