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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珈文

聲請人
康仁輔
相對人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給付甲○○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7,333元及資遣費2,889元」(以上合計40,22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迄未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於112年5月24日前履行給付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7,333元及資遣費2,889元,相對人又於112年5月25日公告表示公司無法履行調解方案,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作為調解人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應於112年5月24日前給付甲○○工資37,333元、資遣費2,889元,匯入甲○○之原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十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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