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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謹瑜

原告
楊景中
被告
元祥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5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日薪制油漆工,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詎料被告僅於110年9月份工資有正常給予,嗣於110年10月份起即拖欠薪資,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之上班天數、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總計積欠薪資384,740元。

㈡被告另積欠訴外人黃威凱之工資11,400元,然被告僅先於111年5月28日交付伊7,000元轉交黃威凱母親,嗣伊於111年5月31日領到新工作的工資後,代墊餘款4,400元予黃威凱母親。

㈢原告曾於111年2至3月間向被告借支106,061元,願自被告積欠之金額扣除。

㈣爰依兩造僱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29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紀錄、line記事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第47至86頁、第104至1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查原告雖主張於其受雇於被告之初,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弘瑋(下稱被告法代)約定日薪1,700元,然查,觀諸原告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8、69頁),原告向被告法代稱「我一個普通員工,薪水沒領,一開始說1700結果薪資變1500」,被告法代係回覆「1600吧」,原告則回稱「你頭腦正常一點,油漆全部都會做了,你還發1500、1600,難怪你會情(按:應為請)不到人」,依兩人對話內容,應指原告抱怨被告提供之薪資低於市場行情1,700元;復觀諸被告法代傳送予原告之LINE記事本(見本院卷第48頁),依其內記載之工作天數、薪水換算後,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係以日薪1,500元計算,於111年2月至5月之日薪係以1,600元計算,末原告自陳薪資1700元為被告法代在電話中告知,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綜上,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日薪應為1,500元,於111年2月至5月之日薪應為1,600元。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亦有明訂。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日薪為1,500元,換算時薪為187.5元;於111年2月至5月之日薪為1,600元,換算時薪為200元。又原告自陳延長工作時間不區分平常日或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反面頁),故本件應以延長工作時間均在平常日計算,則每一延長工作3.5小時之薪資,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為972.1875元,於111年2月至5月間為1,037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於111年5月之工作日期為5月1日,為勞動節,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日數、延長工作時間,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即為300,0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另名員工黃威凱之薪資4,400元,核與卷附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被告因原告之清償行為,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此利益之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已向原告清償上開代墊款,是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4,400元,洵屬有據。

㈤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6,061元尚未返還,原告自陳可與被告積欠之款項抵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16,150元給原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上開款項均應自被告積欠之款項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2,195元(計算式:300,006元+4,400元-106,061元-16,150元=182,195元)。

㈥因兩造以日薪制計算工資,被告就積欠工資部分於原告各工作日結束即應付給付責任,又被告就原告代墊黃威凱薪資4,400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工資應給付時間為遲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斗六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工作月份 (民國) 日薪與換算時薪 (新臺幣)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 (新臺幣)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加班費 (新臺幣) 每延長3.5小時之加班費 (新臺幣)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 日薪1,500元 時薪187.5元 251.25元 (計算式:187.5×1.34) 313.125元 (計算式:187.5×1.67) 972.1875元 (計算式:251.25×2+313.125×1.5) 111年2月 至5月 日薪1,600元 時薪200元 268元 (計算式:200×1.34) 334元 (計算式:200×1.67) 1,037元 (計算式:268×2+334×1.5) 
附表二
工作月份 (民國) 正常工時之日數 延長工時之 日數、時數  正常工時之工資 (新臺幣) 延長工時之工資 (新臺幣) 110年10月 正常工時28日 2日,各3.5小時  42,000元 (計算式:28×1,500) 1,944.375元 (計算式:972.1875×2) 110年11月 正常工時28.5日 14日,各3.5小時  42,750元 (計算式:28.5×1,500) 13,610.625元 (計算式:972.1875×14) 110年12月 27日 7日,各3.5小時  40,500元 (計算式:27×1,500) 6,805.3125元 (計算式:972.1875×7) 111年1月 24.5日 5日,各3.5小時  36,750元 (計算式:24.5×1,500) 4,860.9375元 (計算式:972.1875×5) 111年2月 18.5日 4日,各3.5小時  29,600元 (計算式:18.5×1,600) 4,148元 (計算式:1,037×4) 111年3月 25.5日 1日,各3.5小時  40,800元 (計算式:25.5×1,600) 1,037元 (計算式:1,037×1) 111年4月 20日 無  32,000元 (計算式:20×1,600)  111年5月 1日(工作日期:5月1日勞動節) 無  3,200元 (計算式:1,600×2)  合計 267,600元 32,406.25元 總計300,006元(四捨五入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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