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唐鈺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唐鈺熹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黃勃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匯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 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 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 調解之聲請。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42,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為54年1月4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述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再依聲請人主張每月 薪資142,5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50,000元(計算式:142,500×12×5=8,550,000);而就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8,5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費3,000元。茲 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應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先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