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帟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帟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江進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以書狀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並提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暨齊全證據文件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 據。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事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人訴 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又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內略載:「無原無故自8/3 1資遣至今,工作超時、薪資運物費少給、未補、職場霸凌 、本職工作運物、無故減少任意更換司機、喜喪紅白包未給、育嬰假、陪產假、婚嫁、未放假、公司未補償」,惟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雇用人為何人、受僱工作地點 及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僱傭關係起迄期間、何時遭解雇、積欠款項內容為何、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 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 狀雖以「甲○○」為被告,然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為「臺中市 」,又聲請人提出之仲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結算明細內記載離職單位為「仲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營業登記地址亦在「臺中市」,均非在本院轄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 (例如:受僱工作地點、雇用人之住所在本院管轄範圍)。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