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庭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庭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緯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 件,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151,631元,依前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