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豪運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康涵琇
- 被告
- 林建榤
林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然原告所提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未具體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總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未詳敘本件原因事實經過,且未依勞動調解委員及相對人人數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