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張哲瑜即佳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良基 張良印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再勝 訴訟代理人 徐小惠 吳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佳合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張良基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 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日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張良基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變更負責人,將佳合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張哲瑜,並於108年4月12日完成變更,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張哲瑜概括承受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張哲瑜於108年4月1日到職,至今未曾離職。依據被告108年5月6日之函文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其內容有涉及民法第482條 僱傭契約,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被認定為僱傭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認為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至今仍存續。 ㈡被告108年6月19日函文附件之佳合企業社派駐雲林榮家清潔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126頁)所示6人雖然並無原告,惟上開6人是原告指派去的,他們就是原告的代理人,因為被告 要6個人,原告不能分成6個人去做事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是6個人的工作,派去的6個人都是由原告指派,原告只需要向被告報備派去何人即可。然被告只有給5個人的薪水,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要指派6個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被告少給1個人的薪水,加計該第6人之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等保險費用,共積欠該第6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原告張哲瑜就是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需要6個分身,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沒有講說要實質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項,被告於契約上沒有寫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 ㈢被告沒有給第6人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的薪水,該「 第6人」不止曾指派訴外人張良基,另有指派張良印、朱芳 、黃允人。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條規定雇主的定義,依據要 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叫做雇主,依據勞動事件法工資推定方面,請求勞工到場就可以推定應給付工資,契約也沒有約定實質工作。勞動契約需要6個人 ,原告不可能分成6個,所以不能追究原告張哲瑜有無到場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約定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就 是勞動契約,上班簽到、下班刷退就是從屬性,因此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動事件法第3條、民法第48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相關爭議案件,計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110年度訴字第265號、111年度勞簡字第5號、111年度勞 簡上字第2號、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112勞小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且均已確定,由上開判決可知兩造間為勞務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原告張哲瑜並未出現於系爭名冊之中,而被告亦未曾見過原告張哲瑜在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出現過,顯然不符合僱傭關係之型態,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應係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佳合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良基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日期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張良基於取得被告同意後,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變更負責人,將佳合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張哲瑜,並於108年4月12日變更完成,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張哲瑜概括承受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原告應指派6名清潔人員,就該6名清潔人員,原告只需要向被告報備派何人前往清潔即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並有原告108 年4月9日佳合雲家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108年4月17日雲家秘字第1080001814號函(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108年5月6日雲家秘字第1080002144 號函(本院卷一第121頁)、被告108年5月29日雲家秘字第1080002571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108年6月19日雲家秘字第1080002905號函(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被告108年6月27日雲家秘字第1080003038號函(本院卷一第127 頁)、被告108年7月10日雲家秘字第1080003288號函(本院卷一第129頁)、臺中市政府108年4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865288號函(本院卷一第133頁)、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 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本院卷二第255至286頁)、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 範(本院卷二第287至294頁)、佳合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張哲瑜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3頁)、雲林榮家標單(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佳合企業社108年4、5、6、7、8、9、10、11、12月清潔人員排班表、108年4、5、6、7、8、9、10、11、12 月之簽到表(本院卷二第233至252頁)、公開招標公告影本、底價核定表影本、決標公告影本、最新版範本、開標決標紀錄、標單、標價清單(本院卷二第311至340頁)、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3日府受經商字第1040670580號函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中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卷二第345頁)、切結書影本(本院卷二第347頁)、雲林榮家財物採購廠商證件審查表影本(本院卷二第349頁)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至遲於108年12月31日止即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完成工作,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為其特徵。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就其內涵言,勞工 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 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經查: ⑴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方式、訂約過程及具體派遣人員,據原告陳明為:①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告需指派6個人至 被告處工作,原告只需向被告報備派去何人即可(本院卷二第227頁)。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是以投標方式由最低價者得 標,被告於決標前都不知道由何人得標(本院卷二第228頁 )。③依原告派駐雲林榮家清潔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126頁 )及佳合企業社108年4月9日佳合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為原告指派前往被告處所工作之人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24頁)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 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4至230頁),並有原告派駐雲林榮家清潔人員名冊(本院卷一第126頁)、佳合企業社108年4 月9日佳合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7頁)、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規範(本院卷二第253至294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 ①觀諸原告係指派6名清潔人員至被告處履行勞務採購契約,原 告只需向被告報備所派遣之人為何人即可,及系爭原告派駐雲林榮家清潔人員名冊並無原告本人等情之事實,可知原告本人並未親自履行勞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 ②依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第8條第1項定有:「指派至本家(指被告,下同)服務之清潔 人員為得標廠商(指原告,下同)之派遣員工,與本家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清潔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僱主責任,概由得標廠商負責處理。清潔人員處理業務致受傷、死亡、殘廢、疾病及使本家或其他第三者任何其他損害時,均由得標廠商自行負責處理及賠償。」;第8條第3項定有:「得標廠商之勞工管理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就業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如因管理不當觸犯法令所引致之糾紛,概由得標廠商負責。」,有上開工作規範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2頁)。是依兩造間之工作規範,可知原告 所指派至被告處所服務之清潔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就原告所指派之人員之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安全、勞動災害、勞工保險等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之雇主責任,概由原告負責處理。顯見原告才是所指派之6名清潔人員之雇主,而原告是經由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衡度自身經營成本及利潤後,填具標單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始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堪認原告是為自己之營業利益而參與投標,並非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本人並未曾親自參與勞動,此由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名冊中並無原告本人即可明瞭,是原告亦未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而係自己獨力作業,並無組織上從屬性,亦堪認定。 ③再者,原告並未親自至被告處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而是指派6 名清潔人員人為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個人既未親自至被告處所服勞務,遑論被告得對原告個人為人事監督、管理,而有人格從屬性可言。 ④又經本院查閱兩造間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案件,即原告因被告拒付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第6名清潔工作 人員自108年4月起之薪資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的報酬、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等事件(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 六勞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 ,判決已確定)中,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主張:「㈠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契約書『雲林縣榮家1 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㈡依兩造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原告係以208萬元報價並得標,故208萬元是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總工程款。…㈦兩造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參本院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勞簡 字第7號、本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事實理由欄 一、原告、上訴人主張部分);而被告亦未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乙事有何爭執等情,有本院斗六簡易庭108 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47至77頁)存卷可查,可知兩造於另案確定判決中,並不爭執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復經本院於另案中認定屬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 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由原告派遣勞務人員至被告處提供勞務服務,已如上述。而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第16項第2款約定:「派駐勞工(指受廠商雇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同條項第8款約定:「機關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再轉由廠 商雇用後派駐於機關工作,亦不得要求廠商雇用特定人員派駐於機關工作。」(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及系爭雲林榮譽國民之家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第8條第1項約定:「指派至本家服務之清潔人員為得標廠商之派 遣員工,與本家無任何僱傭、委任、或其他直接法律關係…」等情以觀,顯見上開契約約定派駐勞工係由原告僱用至被告處從事清潔工作,僱傭關係存在於清潔人員與原告之間,且細譯其中約定,被告顯然對於原告指派何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無指定之權,勞務人員如有任何不當行為,被告亦僅得扣罰原告之契約報酬,此與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之規定相侔,而與一般僱傭契約雇主得對於勞工之記過、調職、資遣並不相同,益見兩造間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而係承攬契約甚明。又被告基於勞務派遣之「使用」關係,進行履約管理上之相關指揮、監督行為,係符合派遣勞工制度下「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使用」關係。勞務人員經原告派遣至被被告處提供勞務服務,被告依勞務採購契約對派遣人員之「使用關係」,就原告之派遣人員所提供勞務服務加以履約管理上之指揮、監督,無違兩造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尚難僅以被告進行履約管理上之相關指揮、監督行為,即得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質變為僱傭契約。 ⑥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約定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就是勞動契約,上班簽到、下班刷退就是從屬性,因此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惟原告並未實際為被告服勞務,原告並未為簽到、刷退之行為,且僱傭關係亦不容原告任意指派代理人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稽,毫無足採。縱然被告有要求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非原告本人)為上班簽到、下班刷退之情,亦屬被告對原告之派遣人員所提供勞務服務加以履約管理上之指揮、監督,無違兩造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 ⑦從而,兩造間並無人格上從屬、經濟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之關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應係承攬契約,堪予認定。㈡綜上所述,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性質上係承攬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勞健保費及6%勞退金等保險費用,共計27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