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盧瑋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瑋呈 盧恆傑 被 告 黃嘉豪即北港家源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瑋呈請求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恆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盧瑋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盧恆傑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嘉豪為北港家源藥局之藥師兼負責人,原告盧瑋呈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光復里醫事C巷弄長照站 據點(下稱光復據點)之專職照顧服務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年終獎金49,500元。原告盧恆傑自109年8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110年10月12日遷至38號)之雲林縣北港 鎮西勢里醫事C巷弄長照站據點(下稱西勢據點)之專職照 顧服務員,薪資每月33,000元、年終獎金49,500元。 ㈡自原告受僱被告時起,被告常拖欠薪資,至112年2月1日竟失 蹤、失聯,雲林縣政府發現上情後,通知上開光復、西勢據點自112年2月10日起暫停運作。是以,上開光復、西勢據點自112年2月11日起呈現事實上歇業狀態,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112年2月10日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未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㈢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盧瑋呈薪資161,859元 、年終獎金99,000元、資遣費60,821元、預告工資32,283元,合計353,963元;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原告盧恆傑薪資205,590元、年終獎金99,000元、資遣費41,571元、預告工資21,522元,合計367,683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瑋呈353,9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恆傑36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分別在光復據點、西勢據點擔任專職照顧服務員,月薪33,000元,年終獎金49,500元,被告於112年2月1日無故失蹤,光復據點、西勢據點自112年2月11日 起暫停運作等情,業據其提出上班照片、課程表、簽到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8、109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勞保投保資料、雲林縣衛生局112年2月13日雲衛長字第11218002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第53至64頁、第81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7日府衛長字第11205518830號函檢附北港家源藥局醫事巷弄長照據點之核定函、原告與北港家源藥局之勞動契約、北港家源藥局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金費包含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等附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至217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 ⒈原告盧瑋呈部分:原告盧瑋呈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8月至12月、111年12月、112年1月至2月10日之薪資共235,590元, 因被告先前曾陸續支付73,731元,故尚餘161,859元未給付 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光復據點人事薪資憑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7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長字第1120556966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醫事C)檢核指標暨訪視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2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161,859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盧恆傑部分:原告盧恆傑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8月至12月、111年12月、112年1月至2月10日之薪資共235,590元, 因被告先前曾陸續支付30,000元,故尚餘205,590元未給付 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西勢據點人事薪資憑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至73頁、第7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衛長字第1120556966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政府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醫事C)檢核指標暨訪視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2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薪資205,590元,為有理由。 ㈢年終獎金部分: ⒈兩造係分別依「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08、109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申請、審查及財務處理暨獎助項目及基準」為勞動契約之依據,有上開基準及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7日 府衛長字第1120518830號函略以:「108年至111年北港家源藥局申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獎助金費共計7,178,440元,包 含盧瑋呈君、盧恆傑君等2人薪資、年終獎金」等語及兩造 歷年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7至63頁、第153至211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每年49,500元之年終獎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0、111年度之年終獎金,業據其提出薪資憑證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盧瑋呈之年終獎金99,000元、給付積欠原告盧恆傑之年終獎金99,000元,為有理由。 ㈣資遣費: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無預警停業,有雲林縣衛生局112年2月13日雲衛長字第1 121800202號函略以:「據112年2月4日雲林縣政府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醫事C)檢核指標暨訪視紀錄辦理。貴藥局負責人黃嘉豪君因故失蹤,無人處理據點事宜,為免影響據點運作,自112年2月6日起暫停辦理貴藥局光復據點及西勢 據點。」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失蹤一事,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核屬實,有該局112年3月27日雲警港防字第1120004583號函略以:「報案人曲○慧1 12年2月2日至本分局北港派出所報稱丈夫黃○豪失蹤案,因黃○豪未攜帶手機,無法調閱發話位置。經調閱監視器顯示,黃○豪於112年2月1日12時41分變裝後,搭乘KKA-1576號統 聯客運北上,惟該班次中途行經彰化、臺中、林口、臺北轉運站,且客運站臨櫃買賣不記名,無法得知黃○豪終點站,後續轉勤指中心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加強協尋。」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 屬有據。 ⒊原告盧瑋呈主張自108年6月3日受僱於被告,有課程表及上班 照片、勞動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93至194頁),堪認為真,則自108年6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原 告盧瑋呈工作3年8月7日,其資遣費應為60,816元(計算式 :33,000元×1/2×3+33,000元×1/2×8/12+33,000元×1/2×7/365=60,816元)。 ⒋原告盧恆傑主張自109年8月3日受僱於被告,有照服員簽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為真,則自109年8月3 日至112年2月10日,原告盧恆傑工作2年6月7日,其資遣費 應為41,566元(計算式:33,000元×1/2×2+33,000元×1/2×6/12+33,000元×1/2×7/365=41,566元)。 ㈤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無預警停業,顯然未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盧瑋呈工作3年以上,應給 付其30日預告工資33,000元。原告盧恆傑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應給付其20日預告工資22,000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瑋呈354,675元(計算式:161,859元+99,000元+60,816元+33,000元=354,675元),原告盧瑋呈請求353,963元尚於354,675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恆傑368,156元(計算式:205,590元+99,000 元+41,566元+22,000元=368,156元),原告盧恆傑請求367, 683元尚於368,156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行方不明,無入出境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起訴狀於112年4月10日國內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盧瑋呈請求被告給付353,96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盧恆傑請求被告給付367,683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