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石臻廷、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石臻廷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蕭珮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楊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63、27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1月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包括到案主家備餐、協助案主沐浴等工作。110年3月11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案主 即訴外人楊數蘭家中提供服務,於服務過程中因案主家浴室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案主大兒子開大貨車載原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於翌日(110年3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轉診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自110年9月8日起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復健治療,目前原告腰部以下均呈現麻痺狀態,無法長時間同一姿勢太久,無法不依賴助行器行走,現階段原告右下肢無法向後伸展,活動角度受限等狀態。 ㈡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醫療費用70,286元(嗣更正為69,386元)、原領薪資補償604,800 元、失能補償100萬元。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費用57 6,970元(嗣減縮為16,650元)、交通費用53,270元、勞動 能力減損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26元(因原告自行分 項扣除勞保給付,故再減縮為2,243,6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稱其在居家服務個案協助沐浴時,因地面濕滑跌倒,並受有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惟原告既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所受傷害與其所擔任業務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針對該事件製作之意外事故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報告表,被告於接獲原告受傷通報後,旋即對事件展開調查,實地對原告負責之案主及其家屬進行訪查,經案主三子表示,其未看到原告跌倒,現場亦無其他目擊者,且據案主三子陳述,原告通知跌到後,走路看起來正常,當天送醫後醫生也表示並無大礙。又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但就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並非原告所稱於案主家滑倒當日。故原告主張尚有可疑,不得逕認原告自稱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㈢再者,原告並未特定被告過失之態樣,被告並無過失可言。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仍就原告主張請求之職災補償、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除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1日證明書費100 元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310元、110年5月31日骨 科證明書70元、110年7月1日神經內科證明書費210元、同年6月10日神經內科證明書費7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2日骨科證明書400元、同年10月21日骨科證明書200元、同年8月19日骨科證明書400元、111年1月20日骨科證明書400元,雲林基督教醫院110 年3月12日神經外科證明書費100元、臺大雲林分院111年1月26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證明書費200元、同年3月2日復健部 證明書費300元、同年4月27日復健部證明書費100元、同年6月22日復健部證明書費300元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下稱林新醫院)111年9月21日神經內科證明書費500 元,顯屬重複請領,且難認為證明其傷勢所必要而開立。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2031號函,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250元,倘認 被告應負雇主補償責任,此部分應予抵充。 ⒉原領薪資補償部分:縱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滑倒受傷,原告仍應證明有何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及期間為何,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傷情形,說法亦屬有疑,自不得依原告片面之詞,認其得請求2年之工資。又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31,940元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所示傷病給付20,708元,倘認被告應負雇主補償責任,此部分依法應予抵充。 ⒊失能補償部分:縱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滑倒受傷,原告仍應證明其因此受傷之具體情形、該特定傷勢經治療終止後經醫師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為何。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6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7178號函,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707,028元,倘認被告應負雇主補償責任,此部分依法應予抵充。 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增加日常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自不得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受傷情形及該特定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等節,自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金額100萬元實屬過高。 ㈤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予以抵充,準此,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保險給付16,637元,倘認被告應負雇主補償責任,此部分應予抵充。 ㈥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 年11月2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職。 ㈡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依被告指示,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 00 巷0 號案主楊樹蘭住家提供服務。 ㈢案主楊樹蘭之長子於110 年3 月11日經原告要求,駕車搭載原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 ㈣雲林基督教醫院110 年3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110 年3 月11日13時14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0 年3 月11日14時06分離院,宜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若病情有變化需隨時回急診就醫,近日宜多休息,不宜太勞累。」 ㈤原告曾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於107 年8 月27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重脊椎融合術」手術,住院至107 年9 月1 日。嗣因「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術後植入物鬆脫」於110 年8 月3 日在童綜合醫院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與骨泥填補手術,住院至110 年8 月8 日。㈥原告於111 年2 月9 日申請勞保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嗣於1 11年2月18日撤銷申請,復於111年10月18日申請勞保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 ㈦原告所申請110 年3 月12日至111 年9 月7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認定「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症為職業傷害,給付25日之傷病給付共20,708元。 ㈧原告已領取普通傷病之失能給付707,028元。後來勞保局又補 發420 日的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 元。 ㈨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商業保險16,637元。 ㈩原告因110 年3 月11日事件於111 年10月25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1 年11月9日調解不 成立。 原告於111 年11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 年11月23日為職災檢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110年3月11日在案主楊樹蘭住家中發生職業災害?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286元(嗣減縮為69,386元)、原領薪資補償604,800元、失能補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日 常生活費用576,970元(嗣減縮為16,650元)、交通費用53,2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嗣減縮為873,91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3月11日發生跌倒之職業災害: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應均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準此,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換言之,應具備:①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②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一職,於110年3月1 1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案主楊 樹蘭住家提供服務,於提供勞務之時間內在案主家(即工作場所)跌倒受傷,自屬職業災害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跌到等語,然而,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已陳稱:本單位於110 年3月11日由原告告知她在個案家協助個案沐浴時,因地面 濕滑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而原告當日有請 案主家兒子載送就醫,並致電被告督導即證人鐘佳如告知受傷之情事,為證人鐘佳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頁) ,復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證明及醫囑:病人因上述外傷疾患於110年3月11日13時14分至急診接受治療後,於110年3月11日14時06分離院,宜外科門診追蹤診療。若病情有變化須隨時回急診就醫。近日宜多休息,不宜太勞累」等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跌倒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原告因110年3月11日之職業災害,除受有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外,亦造成先前手術之植入物鬆脫,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所受傷勢並不包含骨折,且於急診室45分鐘即出院,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7日112雲基字第1120700007號函及檢附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07頁)。 ⒉原告在110年3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前,已有舊疾: ①原告於職災勞檢時陳述:本人107年因舊傷在腰右邊,有開刀 ,這次跌倒受傷處為腰左邊,醫生說沒有關聯,診斷證明書中有關頸椎及椎間盤突出部分為舊傷,針對新傷未開刀,開刀部分皆為舊傷,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②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急診入童綜合醫院,診斷為:「背部骨盆挫傷及疑似復發性椎間盤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110年8月3日因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術後植入物鬆脫接受 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及骨泥填補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 ③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7日112雲基字第1120700007號函 及檢附之病歷,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職災以前,曾因下背痛於該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多次就醫(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24頁)。 ④原告108年1月18日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醫師囑言:病患診斷如上述,於107年8月27日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重脊椎融合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術後不宜負重,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 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⒊綜上可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跌倒所受傷勢僅為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但因原告107年曾遭受 嚴重骨盆挫傷需開刀治療並植入固定物,導致原告110年跌 倒時,原107年之植入物因外力鬆脫而需進行後續治療。原 告雖提出111年3月2日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腰椎關節疾患。2.疑脊髓神經根病變。」(見本院卷一第25頁),但上開病症依原告整體健康狀況及就醫歷程觀之,並非110年3月11日跌倒所造成,應可認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0,286元(嗣減縮為69,386元,再減縮為69,136元): ⒈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70,286元請求被告補償之(嗣更正為69,386元,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固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院費用收據、林新醫院費用收據、雲林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臺大雲林分院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惟原告因職災所受傷害為「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亦應限於治療上開傷勢所需。 ⒉原告雖於111年9月21日在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80元,但依 林新醫院112年7月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227號回函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處方明細可知,原告係因「胸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併腰椎脊椎不穩定症」就醫(見本院二第9至13頁),與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 大腿挫傷之傷勢無關,故此部分之金額不予採計。 ⒊原告雖於110年9月8日至111年12月7日在臺大雲林分院支出醫 療費用5,515元,依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13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05887號回函及檢附之病情資料略以:「有關病情查復說明如下:㈠石臻廷於110年3月11日至居服個案進行居服照顧時跌倒,之後童綜合及大林慈濟追蹤治療及本院復健治療。經由病史及相關檢查(他院的影像檢查及本院的理學檢查),診斷為腰椎疾患及疑似脊髓神經根病變。㈡從111年 1月起,患者症狀延伸至上背及整個軀幹,下肢肌力及行走 控制也較不穩,有時會跌倒且左上肢有時也有無力出現,需持助行器行走,故自發生事故後到現在,仍無法回復至之前的居服工作。㈢關於看護期間,患者在家應可自行自理(會稍慢),但洗澡需要人輔助,外出也需人陪伴。(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9頁),故可知,原告雖自110年9月8日開始到臺大雲林分院就醫,但其就醫之病症為腰椎疾患及疑似脊髓神經根病變,與左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無關,故此部分之金額不予採計。 ⒋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1年3月17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6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474號函檢附病歷影本及病情說明略以:「病人因外傷後出現下肢無力,於11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1日前來就醫,就醫期間力量沒有恢復,建議轉診醫學中心,後來皆未回診,無法判定治療後力量為何?故不能評估工作能力等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5頁),本院衡酌原告就醫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1日(111年3月17日為 申請診斷證明書之收據,並未就診),與原告110年3月10日受傷時間相近,堪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至111年1月20日在童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1,431元,依童綜合醫院112年7月3日童醫字第1120001082號函檢附病歷略以:「病人主訴因意外跌倒傷及腰椎, 致先前腰椎手術鋼釘內之固定器鬆動,為此進行手術拔除後,目前恢復良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508頁)、及同院112年11月21日童醫字第1120001876號函:「一、病人之 植入物鬆脫,應與跌倒之外力有關。二、病人歷經多次手術後,復原期休養時間必然延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足認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醫雖然是因為之前傷病之植入物鬆脫求診,然因植入物鬆脫與跌倒間有因果關係,仍應屬本件跌倒所造成之傷害結果,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採計。 ⒍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至12日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 00元,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7日童醫字第112雲基字 第1120700007號函檢附病歷及醫師回覆單略以:「一、此人到院至離院只停留45分鐘是因為病人主訴之受傷部位皆已檢查結果並無骨折,可出院休養。診斷:①左手挫傷及瘀傷,② 左髖部挫傷,③左大腿挫傷。二、此病患於110年3月11日急診就醫時,主訴並無頭部外傷,也無拍攝頭部X光或其他影 像檢查。三、依病歷記載,此病患於110年3月11日以前確曾因下背痛於本院復健科、神經外科多次就醫,依病歷記載,於110年3月11日前不曾因頭、頸之疾病於本院就醫。四、病患於3月11日急診就醫時,主訴並無提及「頭部外傷」,3月12日神經外科門診時診斷書: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②頸部、 腰部傷害。兩次就醫時間如此接近,確實有可能是同一事故,至於是否有可能兩次就醫期間有發生第二次事故?請貴院依專業調查判斷。五、本人為急診專科醫師,無法判斷「不能工作期間及所需看護時間」。請依專業徵詢神經外科、復健科或職業醫學科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24頁),本院衡酌原告兩次就醫時間雖相近,但110年3月11日檢傷時並無「頭部外傷」,而「外傷」乃至為明顯之傷勢,應不至於檢傷時毫無發現,故原告於110年3月11日跌倒,同日於雲基急診就醫時既無頭部外傷,其於3月12日再因頭部外傷 而就醫,則難認為本件跌倒所致,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110年3月11日收據500元為可採,至於110年3月12日收 據400元則不予採計。 ⒎綜上,原告雖減縮其醫療費用之請求為69,386元(見本院卷二第412頁),但本院認原告因110年3月11日跌倒所受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急診費用及後續因植入物鬆脫之開刀費用為可採,合計為64,791元(計算式:2,860元+61,431元+500元=64,791元),其餘金額乃舊疾所致,難認與本件跌倒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予准許。 ⒏勞基法第59條規定僱主之補償責任,亦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被告已以其投保之傷害險給付原告16,63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僱主補償暨團體傷害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核退原告醫療費用250元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203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應為47,904元(計算式:64,791元-16,637元-250元=47,904元)。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薪資補償不能工 作604,800元(嗣減縮為247,301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上開法條所稱之原領工資者,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意旨,即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雖無明文,然因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用以填補實際損害,其項目、數額均以法定範圍為限,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以勞工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界線,此後藉由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接續予以保障,此為補償制度所設計的機能。因此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乃係自職業災 害發生後迄至勞工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時(即工作能力無法回復時)為止。 ⒉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0日共2年(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本院認原告自110年3 月11日受傷,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最晚日期為111年9月21日,本院認計之醫療收據最晚日期為111年1月20日(詳前述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0日共316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原領薪資以每月25,200元、日薪1,125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08頁、第441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應為355,500元(計算式:1,125元×316日=355 ,500元)。 ⒊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16,875元(110年3月11日至25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且亦已領取25日傷病給付20,708 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及勞保局補發308,458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7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薪資補償應為9,459元(計算式:355,500元-16,875元-20,708元-308,458元=9,459元)。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補償 28,333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頁),被告雖抗辯其已給 付31,94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然而被告給付原 告之金錢尚包含薪資、轉場費、加班費、生日禮金、獎金、特休未休結算等名目(見本院卷二第361頁、第247至249頁 、第441頁),其中僅職災薪資補償16,875元可作為扣抵, 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1,000,000元: 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主張此部分請求扣抵後為0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惟原告扣抵方式有誤,不足憑採。茲就原告原始之請求金額100萬元及依法扣抵後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⒉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修正說明謂「… 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是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二者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⒊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金額為基準,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自109年11 月至被告處任職,投保薪資25,200元,111年1月1日調整為2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勞保局亦是以25,250元核定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自109年11月至110 年3月,只有5個月,故其平均工資應為【計算式:(24,167元+28,586元+3,574元+480元+18,690元+2,337元+2,160元+1,202元+17,918元+2,240元+9,900元+1,249元+2,640元+1,186元+薪資補償16,875元)5=26,640.8元】(見本院卷二第2 43至245頁),故與投保薪資之差額為每月953.6元,日差額31.78元(26,640.8元-25,250元=1,390.8元,1,390.8元30 =46.36元)。 ⒋原告失能等級經勞動部核定為第2等級失能,其已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受領1,500日之薪資補償,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2602087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7頁),故 原告就其中平均薪資與投保薪資差額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69,540元(計算式:46.36元×1,500日=69,540元)應為有理 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7,904元、薪資補償9,459元、殘廢補償69,540元, 以上合計為126,903元(計算式:47,904元+9,459元+69,540元=126,903元),應為有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職災保護法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 年11月23日因原告檢舉,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監督改善 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113頁)。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發生跌倒事故等語,然此節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而被告雖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新人職前訓練表、109年教育訓練課程主 題服務對象清潔排泄處理原則及安全衛生演練、109年12月 團體督導會議(手寫:職安訓練簽到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6頁、第227頁),但難認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內容,又其餘教育訓練之日期則在本件職災事故之後或根本沒有原告到場之簽名,不足為審,可見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無過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本件職災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日常生活費用576,970元(嗣減縮為16 ,65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而需支出輪椅5,500元、看護墊4,150元、助行器800元、便盆椅3,000元、背架1,200元、沐 浴椅2,000元,合計16,6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業據其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文件,但依原告傷勢觀之,堪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跌倒事故而使用前揭輔具之必要,衡諸上開金額並未逾必要範圍,應予准許。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3,270元:(見本院卷二第418頁 )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跌倒事故就醫,其車資計算方式為:①自原 告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就醫來回共14次,單趟525元,共7,350元。②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就醫來回20次,單趟1,740元 ,共34,800元。③原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來回4次,單趟300元,共1,200元。④原告之臺大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來 回62次,單趟160元,共9,92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惟原告至臺大雲林分院之就醫與本件跌倒事故之治療無關,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不予採計。 ⒉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行動不便,堪認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委由其配偶載送就醫(見本院卷二第408頁),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 惟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⒊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7月1日自其住處至大林慈濟醫院 共就醫6次(111年3月17日到院申請證書,該就醫日期超過 合理復原期間,故不予採計),原告主張預估計程車資525 元,並未逾合理範圍,故此部份之車資為6,300元(計算式 :525元×6×2=6,3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至111年1月2 0日自其住處至童綜合醫院共就醫10次,原告主張預估計程 車資1,740元,並未逾合理範圍,故此部份之車資為34,800 元(計算式:1,740元×10×2=34,800元)。原告於110年3月1 1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係由案主之兒子載送就醫,又原 告於110年3月12日就醫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車資應以111年3月10日回程計算為300元,以上合計41,400元(計算式:6,300元+34,800元+300元=41,400元)。 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00,000元(嗣減縮為 873,916元): ⒈原告主張因本次跌倒事故,使其從可以從事工作變成完全不能工作,進而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逕予退保,喪失勞動能力應為100%,惟為被告所否認,故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自有加以鑑定之必要。 ⒉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該院以112年10月 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23137號函回覆:「依貴院所附病歷資料記載,107年8月27日旨揭病人於童綜合醫院接受腰椎融合手術,復於110年3月11日跌倒後衍生持續下背痛及左下肢輻射痛等症狀,分別至童綜合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治療(參考臺大雲林分院110年9月8日門診病歷 記錄)。囿於目前臨床評估,難以區分現存腰椎傷病症狀與107年原有疾患或110年跌倒外傷較為相關,且因病人於本院並無相關就診追蹤記錄,故無法客觀評估跌倒受傷影響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二第445頁)。 ⒊本件另送臺大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則於112年8月18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7246號函回覆:本院僅能就個案石臻廷女士現存障害進行評估,無法扣除個案先前同部位傷害之影響,故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⒋故而,因原告存有舊疾,2間大型醫院均無法區分本次跌倒事 故與舊疾間在原告現存勞動能力減損上其原因力區分為何,只能就原告現存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 ⒌本院再請臺大雲林分院就原告現存障害進行評估其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經該院於113年7月5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118號函回覆:本部僅能就石臻廷君目前遺存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無法分辨同部位過往不同時間點所受傷害之影響,合先敘明。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石臻廷君於110年3月11日發生跌倒事故,於113年5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2%(見本院卷三第231頁)。 ⒍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既是就原告現存勞動能力作鑑定,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可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3月10日發生跌倒事故到111年1月20日應為不能工作之期間,已如前述,111年1月21日以後才 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期,故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31年3月24日(65歲屆齡),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月25,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4,764元【計算方式為:66,528×14.00000000+(66,52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44,764.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為873,916元,並未 超過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跌倒事件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前為職業軍人,後從事會計、照服員等工作,發生事故前薪水約每月22,000元,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4頁),且原告之財產所 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一第385至399頁),被告之報稅資料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2年6月2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22304847號函及檢附之109至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 至429頁),本院衡酌:原告於本件跌倒事故所受傷害為左 手挫傷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先前手術之植入物鬆脫,依原告就醫之內容觀之,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大部分因素在於先前手術之植入物鬆脫,然先前手術之起始病因並非被告所造成,縱使原告因植入物鬆脫而造成精神上痛苦,其比例亦應有所區分,故本院綜合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過失相抵: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本件發生地在案主家中,依原告自承:當天浴室水龍頭有壞掉,水流不止,地上濕滑,且案主家的地板是磨石子地,沒有摩擦力,我是穿著雨鞋滑倒的,我滑倒時是屁股跟腰的地方先著地,肩膀再撞到地板,頭應該沒有撞到,但是我肩頸跟左半邊都很不舒服,所以急診時我有跟醫生說我肩頸不舒服,醫生叫我自己再注意看看。跌倒時是12點半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故而,被告雖推定有過失而應負責 ,惟原告既知地面濕滑,自應更加注意小心或加以清理,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是以,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50%,則原告請求於515,983元【計算式:(16,650元+41,400元+873,916元+100,000元)×50%=515,983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15,983元,然原告 已受領勞保給付1,08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及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另受領勞保給付補給308,458元(見本院卷 三第107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計算之金 額126,903元,故扣抵後(計算式:515,983元-1,081,500元-308,458元-126,903元=0,負數以0計),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 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請求調查原告是否於000年0月間發生第二次跌倒事故在臺大雲林分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113年8月30日言詞聲請補充函詢原告治療終止 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然原告治療終止日為何時 ,本院已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而原告於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本院所不採,亦已如前述,且關於雇主之補償責任係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標準為依據,為勞基法第59條所明定,故無論調查證據結果為何,於本件結論均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 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