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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原告
沈祺傑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虎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1 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法院依職權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650×1/3=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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