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紹維、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紹維 相 對 人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於民國112 年7月1日確定。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9,02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