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娳綺、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楊美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67號 債 權 人 張娳綺 債 務 人 龍玉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及自附 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足見執票人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㈡查本件債權人係依支票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且債權人於聲請狀載明系爭支票未向銀行提示,參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持系爭支票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該部分之票款及利息,是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晚於支票發票日,揆諸上開規定,利息起算日自不得逾上開提示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一: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267號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1年6月15日 100,000元 AG0000000 111年12月5日 002 111年7月25日 300,000元 AG0000000 111年12月5日 003 111年9月8日 130,000元 AG0000000 111年12月5日 004 111年9月10日 200,000元 AG0000000 111年12月5日 附表二: 112年度司促字第003267號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號 001 111年8月15日 250,000元 AG0000000 002 111年8月25日 300,000元 AG0000000 003 111年9月15日 250,000元 AG0000000 004 111年9月15日 300,000元 AG0000000 005 111年9月17日 200,000元 AG0000000 006 111年9月25日 300,000元 AG0000000 007 111年10月15日 300,000元 AG0000000 008 111年12月15日 400,000元 A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