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聲請人
新富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俊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辜明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價金,聲請對債務人辜明政發給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銷貨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客戶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該企業社屬合夥組織,而辜明政為聯絡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請債權人斟酌本件債務人是否更正為「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辜明政」?且若不欲更正債務人主體,則請另提出辜明政個人訂貨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陳報確為辜明政個人向債權人親自訂貨並親自取貨,債務人並要求將發票開給「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債權人並不知債務人辜明政是「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負責人,更不知「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有合夥人情事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無從認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本院應以單據所載內容作為相對人形式審查之依據。是難認辜明政與政威起重機械企業社為同一權利主體,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致本院無從審查所請,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