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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2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如居即統順塑膠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如居即統順塑膠企業社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依上述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市東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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