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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債權人
黃冠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羽涵即汎辰髮型工作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次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已向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自昱鼎鑫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補正鼎泰國際髮品之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債務人鄭宇涵即汎辰髮型工作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通知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除陳明雲林縣○○鄉○○街00號有一人疑似債務人,聲請調閱上址全戶戶籍謄本外,迄今未為任何補正。且聲請人所陳明之人與本件債務人鄭羽涵即汎辰髮型工作室,從姓名上形式觀察並不相同,難認兩者之同一性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鄭羽涵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轄區內有8位姓名相同之人,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相對人究為何人,綜上足認聲請人顯未表明相對人至形式上得確認其同一性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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