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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銘陽

  • 原告
    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銘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明宗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相對人邱明宗為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之負責人,而慶安公司積欠聲請人管理費3期,金額共 計為新臺幣63,969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慶安 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追討,迄今仍未收到管理費,故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亞太財經廣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亞太財經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憑證代收行存查聯影本等件所示,與聲請人成立契約者、聲請人函催之人及以往繳納管理費者均為慶安公司,而相對人僅為慶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形式上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向聲請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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